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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0:57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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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6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承德市预算管理工作,强化市属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支出责任意识,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规范预算资金分配,建立科学、有效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办法,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政府财政支出结果的评价,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财政支出绩效信息,增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理念,促进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更加科学有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开展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绩效评价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基本依据,坚持“公开、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


(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对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体现国家政策导向。绩效评价要充分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具体实施中对政府鼓励和限制的产业、产品,要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立上加以区分;


(四)突出重点。绩效评价应选择项目支出中金额较大、影响较广的重点项目进行,特别是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工程的项目;


(五)责任追究原则。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绩效评价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市级绩效评价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三)审查市直部门拟定的绩效评价内容、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及实施办法;


(四)审查市直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组织对市级财政支出(包括市级财政补助县(区)支出)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六)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绩效问责和奖惩建议。


第七条 市直部门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绩效评价,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拟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三)具体组织对列入本部门预算的财政支出项目及所属单位重点项目绩效评价;


(四)审查所属单位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和再评价,提出审查意见;


(五)向市财政局报告部门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八条 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中的职责:


(一)拟定本单位的绩效评价内容,制定相关绩效目标、绩效指标、评价方法和实施办法;


(二)具体实施本单位绩效评价;


(三)具体实施对列入本单位预算的支出项目绩效评价;


(四)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绩效评价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评价、财务评价和效益评价。


(一)业务评价内容主要是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二)财务评价内容主要是指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定,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三)效益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对项目完成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进行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投入产出暨成本效益评价,通过分析既定财政资金投入下,项目实施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数量、质量及效率等方面的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和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目标,评价既定目标实施提供产品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实际效果;


(2)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等;


(3)支出预期效果对政府相关政策目标的贡献程度;


(4)影响目标实现的不利因素分析。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与项目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关于相关领域的方针、政策,以及项目单位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三)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四)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项目验收报告;


(六)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选择社会关注、影响较大或其他必要的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指导、监督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评价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评价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项目单位按照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根据预算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和评价方案确定的评价指标、标准,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格式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审查对象,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评价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或经过财政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所需经费由组织方或委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或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工作结束后,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按规定撰写《承德市市本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范本附后),并随同相关资料报委托方。绩效评价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主管部门应将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报告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基本工作程序包括: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工作组由有关专家、财政及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家数量不少于3人。评价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精通评价方法,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评价专家要实行专家库管理,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评估和管理有关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是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三)收集和核实评价基础数据和资料,采取相应的评价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评价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结论;


(四)撰写评价报告,经评价工作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五)市财政局或市直部门审核评价报告,建立评价工作档案。


第五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支出管理的意见,并督促部门和单位落实。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单位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是编制以后年度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将根据评价结果,对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做出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评价报告相应减少或调整财政资金投放规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评价结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优的市直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到达绩效目标、预算管理运行质量差或造成损失的市直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及问责。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及时把重大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上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和市政协,并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发布,以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监督及问责


第二十二条 逐步建立承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反馈、结果共享的管理机制,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评价监督”三位一体的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应重视、协助和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北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实行绩效问责。


(一) 不按规定编制预算绩效内容的;


(二) 预算执行过程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三) 财政支出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或规定档次的;


(四)干扰、阻碍、拒不接受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的;


(五)拒绝、拖延提供财政评价有关资料的;


(六)串通中介机构或人员伪造、篡改或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七)采取其他消极、抵触行为,使评价工作无法进行,并导致评价工作不能及时完成的;


(八)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情节轻微的,可实施告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问责方式;


情节较重的,可实施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警告、记过等问责方式;


情节严重的,可实施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记大过、降级、撤职等问责方式;


情节非常严重的,可实施开除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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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8年8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规划统筹、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建设、公安、保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以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的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发布前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保规划统筹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

第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信息管线应当符合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建设经营性信息管线的,所利用的空间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以及通信机房,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者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纳入设计文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对所有电信运营企业开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管理者,不得与电信运营企业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核后,方可启动建设项目相关程序。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审核结果做出资金安排的决定,并将其送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对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财政投资的公共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施工、质量监理方案等送本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中建立统一的电子签名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现事故后五个小时内报告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产业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对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软件产品依法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登记和备案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者销售。
第三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者备案手续;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电子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依法、诚信的原则,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整合政府信息资源。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建设全市公共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交换平台,提供数据交换接口,实现基础数据的共享访问和授权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完善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确保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市公共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应当互联互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或者封锁目录所列的公共信息资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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