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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5:37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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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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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验县具体情况和条件,制订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
今年,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分别与国家体委、卫生部发布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两个《条例》是我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指导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今后一个时期,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而广大农村地区如何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则是首要任务之一。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是进行各项综合改革实验的基地,为在我国农村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积累经验,特就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如何贯彻两个《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1.要充分发挥县政府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成立以主管县长为组长,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为该项工作的开展解决实际问题。
2.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体育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文教办要设专职或兼职干部分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3.县、乡中小学要成立以主管校长为组长,教务、总务部门及体育教师、校医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卫生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由校长负责管理体育卫生工作。
二、加强规划
1.要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纳入本县(乡)教育综合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通盘考虑,促进同步发展。
2.各县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5年发展规划,乡要制定3年发展规划;县、乡两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每年据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3.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两个《条例》的实施办法。
三、强化管理
1.要把体育卫生工作作为综合评价学校教育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2.制定校长任期目标管理协议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责任书时,必须有具体的体育和卫生工作方面的内容。
3.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检查标准;评选先进学校或单位必须纳入体育、卫生工作的内容。
四、坚持分类指导
1.体育课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
所有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同时,每周安排两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每天安排课间操。
县属中、小学的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体育教学大纲,建立课堂常规,完善教学文件,严密组织教法,提高教学质量。
乡属中、小学和村完小基本执行体育教学大纲,适当扩大选用教材的比例和范围,上课有教案,建立课堂常规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
其他学校可从实际出发,在符合体育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和选用乡土教材,并逐步使教学正规化。
2.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县重点中、小学要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尽可能成立1-2项本校传统体育项目的代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其他学校可根据条件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工作。
县、乡一般每年举行1次、各学校每年举行1-2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县(乡、校)性运动会。
3.学校卫生工作
各级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或编写相应教材和教学资料,采取开课、讲座、团队活动、红十字活动等形式,向全体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每学期用于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10学时;其他学校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要建立各种卫生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公共环境卫生和学生宿舍卫生。
中学及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学生每1-2年进行一次体格的检查,并对体检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或要求学生自备开水);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及新购置的课桌椅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要有计划地改善,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因地制宜地开展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等常见疾病的预防、矫治以及传染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体育师资和卫生保健人员队伍
县、乡所属中、小学要按《条例》规定,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其他各校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各中等师范学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开办体育班,或通过增加体育课时、开设体育选修课等办法使部分中师学生毕业后能担任专职或兼职小学体育教师。
要通过选拔代培、函授学习、脱产进修、短期培训、巡回辅导等多种形式提高体育教师、尤其是兼职体育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要建立健全教研网络,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县教研室要配备得力的专职体育教研员,负责开展全县体育教学研究,提高全县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各乡、镇成立体育教研中心,配备若干名脱产或半脱产教师,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和巡回辅导活动,帮助提高兼职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
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卫生室,其中600名学生以上的学校要配备专职校医,不足600名学生的学校要配备固定的兼职保健教师。村小要设保健箱,有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要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对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业务培训,保证每个校医(或保健教师)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在40学时以上。每年组织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1-2次业务或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六、努力改善体育卫生工作条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卫生经费;县、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体育卫生经费列为专项经费,保证用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县体育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县、乡(镇)、村各级政府和组织要鼓励全社会关心并捐资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各学校要按照国家或地方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卫生室器械与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器械和设备,并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率。
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自制体育器材设施要坚固耐用,安全可靠。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受理影响济南市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发现政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有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可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受理投诉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二)对县(市)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县(市)区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以便于及时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据实告知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被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和影响发展环境的具体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投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投诉人反映问题应实事求是,不能虚构、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能诬告诽谤他人。
  第八条 投诉问题受理落实期间,投诉人应积极配合工作,不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市投诉中心受理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一)工作敷衍塞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公开承诺的服务时限;(二)违反规定到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三)未经事前备案审查随意到企业检查;(四)利用职权到企业吃、拿、卡、要;(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六)其他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市投诉中心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反映市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进行督办;(二)反映县(市)区机关或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转交县(市)区投诉中心办理并进行督办;(三)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由市投诉中心“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工作人员应向投诉人说明,建议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反映问题。对书面投诉,工作人员应将投诉材料及时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于投诉事实不具体,无法查证的,工作人员要向投诉人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投诉,应认真询问、做好记录,对书面投诉材料要逐件登记。
  第十四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结束后,应写出核实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通知被投诉部门(单位)或被投诉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但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因工作需要,必须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进行核实的,应转交投诉摘要件,不得转交投诉原件。
  第十六条 对经核实确有错误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被投诉人,市投诉中心提出意见或建议,由被投诉人所在部门(单位)处理;确有违纪事实,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投诉中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上报投诉件的办理情况。对市投诉中心交办的一般性问题的投诉应在2-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问题的投诉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在10—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问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应限期办结。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向市投诉中心说明理由,经市投诉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投诉中心要对转办投诉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核。对调查处理合理、程序合法的,经市投诉中心批准后予以办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中心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单位)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确有不当的,市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调查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部门(单位)或市投诉中心申诉。
  第二十条 对重大投诉件的处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形成的重要文书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务,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不得将投诉材料和相关材料转交被投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诉中心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二)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需要追究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纪律责任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字〔200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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