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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4:28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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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八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十条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
  第十六条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第十七条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采取非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留山、自留地的林木、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进行流转的,由流出方自主决定。
农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办理,但流转后其林地不再适用自留山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流转共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流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各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包括:
  (一)流转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后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签订日期;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位置实测图;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者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予以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七条林权权利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林地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时,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之内有效。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林权纠纷等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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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集团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为了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分期分批进行试点。做好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对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充
分发挥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国际竞争能力,进一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组织企业集团要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新产品的开发、效益的提高、资源和技术力量的合理组合。发展企业集团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通过实践认真总结经验,正确引导;并要慎重稳妥,注意自愿原则,切忌一哄而起,以便使我国的企业集团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壮大。

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选择一百个左右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精神,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要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主要是解决企业“大而全”、“小而全”,专业化水平低和分散、重复生产,以及达不到经济规模的问题,并带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从总体上提高经济效益。
(二)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特别要打破地区、部门界限,实现企业之间的优势互补,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
(三)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既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主导作用,集中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又调动成员企业的积极性,并促进科研、生产、流通、服务相结合,提高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能力,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
(四)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稳定占领并逐步扩大国际市场,成为参加国际竞争的主力。
(五)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国家通过调控一批以大型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可以更加有效地引导大量中小型企业的经济活动。
二、为保证达到预期目的,试点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要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企业集团与单个大型企业的重要区别。
试点企业集团应按上述条件组建,现有试点企业集团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要积极完善提高。
三、选择试点企业集团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在生产建设、出口创汇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提倡采取公有制企业间相互参股的形式,协调中央和地方、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三)提倡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竞争性企业集团,不搞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闭。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也不能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
(五)发展和选择试点企业集团,既要积极引导,又要慎重稳妥,切忌一哄而起。
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了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
四、试点企业集团具备计划单列条件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在国家或省级计划中实行单列
对关系国计民生和产品面向全国、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计划管理的职能。对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国家计划中的行业项下戴帽下达;属于行业主管部
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
其他的企业集团,可在省级实行计划单列,由地方政府管理,并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直接联系。
计划单列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和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包括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计划单列的内容,主要包括:(1)主要产品产量计划;(2)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3)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计划;(4)主要物资、能源分配计划;(5)科技计划和教育计划;(6)劳动工资计划;(7)财务计划。
现在财务计划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需要上划到国家计划单列的,要与有关地方政府充分协商逐个确定,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对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企业集团的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包括:(1)按照国家计划要求所确定的行业规划,指导和审查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部、劳动部、教委等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2)指令性计划的组织实施,考核、
检查、监督各项计划的完成情况和合同的执行情况;(3)对企业集团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协调;(4)对企业集团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国家计委主要负责:(1)审批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会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2)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和安排企业集团的国家计划;(3)协调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物资部、劳动部、教委等部门在拟订计划方面的不同意见和有关问题。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主要负责:(1)按照国家计划,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能源、原材料、运输、资金等主要生产条件,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及合同执行情况,协调生产经营中行业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2)经商行业主管部门,并经国家计委会签后,
审批企业集团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3)制定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总承包的具体办法,与财政部共同协调落实对国家的总承包方案。
财政部主要负责:(1)核定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体制,调整各部门、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2)审批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计划;(3)与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协调落实对国家的总承包方案。
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部、劳动部等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家计划,分别下达给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
对要求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成熟一个审批一个,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主要活动实行“六统一” “六统一”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保证实现企业集团的统一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又不能影响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积极性。
“六统一”的主要内容是:(1)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由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对计划主管部门;(2)实行承包经营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承包,紧密层企业再对核心企业承包;(3)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贷款,由集团的核心企业对银行统贷统还,目前实行有困难的要创造条
件逐步实行;(4)进出口贸易和相关商务活动,由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对外;(5)紧密层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资产交易,由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6)紧密层企业的主要领导干部,由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任免。
集团的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六统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1)核心企业向紧密层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建立起母子公司关系,以母公司的身份对子公司实行“六统一”;(2)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以承包者或承租者的身份对成员企业实行“六
统一”;(3)如果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有关各方同意,也可以把紧密层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但仍保留其法人地位;(4)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进行把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试点。
六、试点企业集团的管理体制
试点企业集团的管理体制,应按重大问题集体讨论,总经理或董事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原则办。具体管理方式(如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可区别不同情况确定。
对试点企业集团的行政领导班子的管理:(1)在国家计划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试点企业集团,其行政领导班子由国务院管理;(2)不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按现行隶属关系进行管理;(3)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领导干部(总经理或董事长)在看文件、听报告、参加会议及
学习培训方面分别享有副部级、正局级的政治待遇(不包括工资、医疗保健、住房、用车等生活方面的待遇)。政治待遇只限试点企业集团主要领导干部本人,不涉及企业集团的级别,也不涉及内部机构及各层次成员企业的级别,不得因此搞机构升格和人员升级。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党委书记的政治待遇及管理问题,建议请组织部门参考以上原则另行规定。
七、试点企业集团要坚持税利分流的改革
已经实行税利分流办法的要继续执行,尚未实行的要逐步做到税利分流。
八、试点企业集团要逐步建立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在企业集团内部融通资金,包括建设资金。要适当扩大融资手段,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和股票。成立财务公司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批,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审批一个。
九、要逐步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自营进出口权
自营进出口的范围,是指本集团生产的产品出口,自用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进口。有条件的也可以组织本企业集团产品为主的成套设备出口。第一类商品进出口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自营进出口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经贸部的规定报批。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审批一个。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后,紧密层成员企业就不能再有自营进出口权。与核心企业不在同地的紧密层企业,可由核心企业指定在当地或就近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根据试点企业集团的规模、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出口创汇额的大小,对具备条件的,经国务院批准,赋予以下外事审批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境和邀请境外人员来华事项,其中企业集团的正副职领导出境由主管部门审批。副部级以上人员出访
,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
简化试点企业集团因商务活动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可根据企业集团出口创汇额的大小,确定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一定数量的经贸业务人员,对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具体规定和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制定。
十、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的确定,由核心企业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核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列入这次试点名单而尚待组建的企业集团,还须履行企业集团的审批手续,由核心企业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审批。
组建试点企业集团的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负责。审批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组建后的具体实施,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牵头。有关体制方面方针政策的拟定和协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
十一、要抓紧研究制定政府对试点企业集团管理的具体办法
企业集团不同于单个企业、联营企业和一般的松散联合体,企业集团内部又有着广泛的参股控股关系,政府对现有企业的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对企业集团的具体管理办法,主要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制
度和管理办法,行政领导班子、劳动工资管理办法,企业集团的统计办法,财政、税收、物资管理办法等,并尽快发布实行。
附件: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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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主管部门│ 企业集团简称 │ 核心企业名称
┌──┤ (暂用名) │
│数量│ │
────────────────────────────────
机电部│16│ │
│ │解放汽车集团 │第一汽车制造厂
│ │东风汽车集团 │第二汽车制造厂
│ │重型汽车集团 │重型汽车工业企业联营公司
│ │哈电集团 │哈尔滨电站设备成套公司
│ │东电集团 │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
│ │上电集团 │上海电气联合公司
│ │西电集团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 │东北输变电集团 │东北输变电设备公司
│ │一拖集团 │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联营公司
│ │长城计算机集团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 │长江计算机集团 │长江计算机(集团)联合公司
│ │振华电子集团 │中国振华电子工业公司
│ │第一重型机械集团 │第一重型机器厂
│ │第二重型机械集团 │第二重型机器厂
│ │四联仪表集团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
│ │嘉陵集团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冶金部│ 4 │ │
│ │攀钢集团 │攀枝花钢铁公司
│ │鞍钢集团 │鞍山钢铁公司
│ │武钢集团 │武汉钢铁公司
│ │宝钢集团 │上海宝山钢铁总厂
────────────────────────────────

────────────────────────────────
行业主管部门│ 企业集团简称 │ 核心企业名称
┌──┤ (暂用名) │
│数量│ │
────────────────────────────────
纺织部│1 │ │
│ │仪征化纤集团 │中国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
能源部│7 │ │
│ │华能集团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 │华北电力集团 │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
│ │东北电力集团 │中国东北电力总公司
│ │华东电力集团 │中国华东电力联合公司
│ │华中电力集团 │华中电业管理局
│ │西北电力集团 │中国西北电力联合公司
│ │东北内蒙古煤炭集团│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
交通部│2 │ │
│ │中远集团 │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 │长航集团 │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化工部│4 │ │
│ │吉化集团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
│ │南化集团 │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 │乐华胶片集团 │乐华胶片公司
建材局│ 4 │ │
│ │新型建材集团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
│ │非金属矿集团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
│ │耀华玻璃集团 │秦皇岛耀华玻璃厂
│ │洛阳玻璃集团 │洛阳玻璃厂
────────────────────────────────

────────────────────────────────
行业主管部门│ 企业集团简称 │ 核心企业名称
┌──┤ (暂用名) │
│数量│ │
────────────────────────────────
林业部│4 │ │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
│ │企业集团 │
│ │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
│ │企业集团 │
│ │黑龙江森工企业集团│
│ │吉林森工企业集团 │
航空航│6 │ │
天部 │ │ │
│ │西飞集团 │西安飞机工业公司
│ │南动集团 │南方动力机械公司
│ │上海航空工业集团 │上海航空工业公司
│ │贵州航空工业集团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 │贵州航天工业集团 │贵州航天工业总公司
│ │湖北航天工业集团 │湖北航天工业总公司
经贸部│2 │ │
│ │中华集团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 │五矿集团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医药局│2 │ │
│ │东北制药集团 │东北制药集团公司
│ │华北制药集团 │华北制药厂
民航局│3 │ │
│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
│ │中国东方航空公司 │
│ │中国南方航空公司 │
合计│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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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14日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让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按揭”房屋立法渡过了“从无到有”的历程。然而,《婚姻法解释三》所引发的巨大争议,让我们意识到“按揭”房屋分割的立法依然面临着如何“从有到优”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按揭房屋”分割中,如何平衡妇女权利的保护和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如何让法律闪亮出道德的人文关怀等等,需要我们再次回到实践中去找寻答案。

  一、“按揭”房屋分割制度的理论分析

  “按揭” 一词属于舶来品,源自于英美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mortgage),经香港引入中国。但是,我国的商品房按揭和英美法上“mortgage”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等制度构造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言以蔽之,“商品房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品房按揭”,其法律关系包括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作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房产抵押关系等等。然而,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按揭房屋只能以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名分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灰暗地。当房地产业带动商品房按揭的“全面开花”和高涨的房价促使按揭房屋处于家庭财产中的“核心地位”时,其往往也成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争夺焦点”。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司法解释者对“按揭”房屋归属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在处理该类财产分割时,需要平衡保护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及第三人(银行)财产等三者权益。很显然,单一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应对这个复杂的问题。由于配套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看似理性的制度却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甚至可能导致“奶酪”分配不公。

  二、实践案例及分析

  (一)实践案例

  2009年9月,原告陈某(女)与被告吴某(男)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结婚前,按照该地风俗礼节,由吴某及家人花费了首付5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江津区某小区三居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下吴某一人名下。陈某及家人则提供了同等价值的家用电器、首饰等嫁妆。婚后不久,吴某染上了赌博和酗酒的毛病,不仅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和女方的嫁妆,并欠下大量的赌债,而且还经常酒后殴打妻女。为了帮助陈某维系家庭,陈某父母多次给陈某钱款以贴补家庭开支,而按揭房屋的贷款也一直由陈某一人偿还。2012年2月,陈某因不可调和的矛盾,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提出要求女儿的监护权。经审理查明:(1)吴某因被单位开除,无固定生活来源,而且欠下了赌债10余万元;(2)女儿强烈要求与母亲一起生活;(3)位于江津区某小区的三居室房屋是两人唯一的财产,婚后两人按揭归还了 3年多,共9万多元,现市场价约为50万元。

  (二)案例剖析

  在本案中,夫妻双方讼争的唯一财产系吴某婚前花了 5万元首付款,并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的按揭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该房屋的权属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权属如何认定,怎样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给我们答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所表示的“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 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仅仅是为了便利实践操作,作出“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是认定“按揭”房屋系个人财产。对于后一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提出了 “折中办法”即“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依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由房屋所有人给对方相应补偿”,但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制约因素。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的“按揭”房屋虽然名义上是由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然实际上是由陈某一个人和其父母承担了所有的还贷义务,而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是陈某一方的收入,其支付的9万元还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吴某5万元的首付款,而这些都无法获得证据的支持和法律的认同。倘若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复杂情况,简单地将房屋判给了产权登记方,肯定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此外,陈某想要获得合理的补偿存在诸多的制约因素:首先,吴某的经济状况,显然已经无力给予陈某补偿,即便是判决吴某补偿陈某高额补偿费,也是“一纸空文”;其次,为了确定房屋的增值数额,陈某还需预支一大笔的评估费用,极大地增加了陈某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若严格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处理,最终将导致陈某带着孩子“净身出户”的结果,这显然是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平等和照顾女方、子女原则,也无法实现立法所预期的目的。

  (三)问题梳理

  通过剖析上述案例,为我们清楚地揭示了“按揭”房屋分割存在的四对矛盾:

  1、法律规定的单一性与按揭房屋类型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虽然《婚姻法》及三个解释对房屋分割的原则与方法作出了较多的规定,其中真正涉及“按揭”房屋分割仅存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且限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这一种情形。然而,“按揭”房屋按照房屋购买的时间和出资的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婚前一方个人出资,离婚时已取得房产证”、“婚前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己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出资,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等四种情况,这四种情况还依据首付款比例等标准进一步细分多种类型。单一的法律规定对此无法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权属判定的简单化与按揭房屋权属构造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将“产权登记”与最终的“按揭”房屋产权判定进行了衔接。然而,“按揭”房屋往往既是婚前一方或双方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又因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因的多样性(既有可能是因房价上涨而引发的自然增值,还有可能是因投资行为而引发的增值),以及涉及到债权人银行的抵押物权利益,使之权属构成异常复杂。《婚姻法解释三》作出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规定容易失之片面。

  3、财产计算的功利性与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之间的矛盾。婚姻家庭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社会物质基础的制约,市场经济的规则也要为夫妻双方所遵守,例如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然而,显然也不能视夫妻财产关系完全等同于市场经济关系,因为一个家庭的组建、一段婚姻的结合不仅仅是财产的组合和叠加,更融合了亲情、爱情等家庭伦理因素。至于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感情的投入、亲情的建立不仅根本无法简单用财产衡量,还在于这种衡量的本身往往也会陷入“剪不断理还乱”境地。

  4、法律名义平等与现实习惯差异之间的矛盾。虽然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极大地“彰显责任平等意识”,弘扬理性婚姻。然而,男婚女嫁,“男方提供的婚房,女方提供的嫁妆”仍然是中国婚姻的常态,且房屋价值目前多处于增值状态,尽管有一定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是远远不够的。正因为女性共同还贷以后,实际上就放弃了个人买房的机会,这事实上导致女性权益保护的弱化。

  三、法律完善建议

  通过上文对“按揭”房屋分割中相关问题的分析,得出了“按揭”房屋分割中存在的“四对矛盾”,它也真实反映出我国《婚姻法》和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完善。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试图对“按揭”房屋分割的法律规定提出进一步细化的建议。

  (一)增设关于“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

  “按揭”房屋已经成为百姓购买的主要方式,其自身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正确分割“按揭”房屋的前提是要清晰界定“按揭”房屋的权利归属。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按揭”房屋的仅有少数几条规定,而实践已经证实,这种少量的、零散的规定方式无助于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可以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规定,针对各种类型“按揭”房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按揭”房屋的专门规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确定“按揭”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根据“按揭”房屋的不同类型,充分考虑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和出资比例,以及所有权的时间,还贷的时间和金额等多种因素,区分“按揭”房屋的权利属性。对于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类型,可以依据婚前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判定。如果婚前首付款达到50%以上的,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该房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1]如果婚前首付款未达到50%以上的,可以不考虑房屋产权实际登记情况,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房屋首付款和购房所欠银行的债务则由双方平等承担。

  2、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在前文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这些原则也必然是“按揭”房屋分割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按揭”房屋在夫妻关系和家庭财产中的重要性的增加,房屋作为“家”的显著特征俨然成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弱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的分割原则已无法满足“按揭”房屋分割上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确定针对“按揭”房屋分割的专门原则显得十分必要且有意义。笔者认为,应确定子女监护人优先原则。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子女,多数由母亲履行其监护权。而《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揭示出妇女离婚后生活水准普遍下降。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按揭”房屋应优先判定给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一方。

  (二)增设“按揭”房屋资金份额登记制度

  由于夫妻是一个由婚姻关系连接的利益共同体,所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比较复杂,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支付的,有可能是夫妻双方支付的,还有可能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支付的。资金的来源不同,就会使得按揭房的所有权大有差异,此外,婚后还贷行为,也可能由一方承担,但基于是夫妻共同财产,既无法分别又无力举证。对此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按揭”房屋资金份额进行登记。即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夫妻可以就“按揭”房屋各方的出资金额和还贷金额向有关部门进行明确登记。进行份额登记的“按揭”房屋,可以很清楚辨认夫妻双方在“按揭”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贡献,此举不仅可以简化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还对减少纠纷大有帮助,实现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起到积极作用。

  (三)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

  在制定“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方法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在财产收益方面的立法。具体而言,应该充分考虑到一方是否对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贡献。这里贡献既包括金钱上的贡献,还应包括投入的劳动、时间、照料老人和子女、操持家务劳动、付出的智力等:如果房屋的增值并非因为上述原因,而是由于政治、经济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如物价的上涨、市场的自然规律、通货膨胀、社会经济的发展等,那么对于增值的部分,仍应当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对其进行分割。对与一方为增值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此外,为了防止“法律白条”和增加“弱势方诉累”现象发生,可以同时制定“按揭”房屋补偿款提前支付制度,即“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方应当预先支付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款,一旦所有权归属方无力支付或不愿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法院有权重新划定“按揭”房屋所有权归属或对房屋进行依法拍卖。对于弱势方提出的房屋评估申请,也应当赋予法院相应的裁量权,即根据离婚双方的经济条件,确定是由申请方或双方共同预先垫付,甚至还可以设立相应的评估基金以帮助弱势方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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