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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1:22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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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1〕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或企业以各种投资形式、管理方式到来宾市城区兴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下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或企业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布局合理、设置科学的原则,按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章程依法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四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10000万元以上、办学规模和水平达到合格学校标准、在城市总体规划内新建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优先供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不低于土地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及教育用地性质进行挂牌或协议出让,投资者应按挂牌成交价或协议价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征地成本价供地。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征地工作经费和报批费用等构成(不包括土地的“三通一平”)。
如果办学过程中出现土地闲置或改变用途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闲置或改变用途土地的使用权。
第五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1000万元以上,办学规模和水平达到合格学校标准,在城市总体规划内新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高中阶段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其建设用地和基础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新建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符合国家资助政策受助条件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学生资助。
第七条 个人或企业捐资、投资500万元以上用于完善现有公办学校办学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参与受助学校或受助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拥有受助学校或受助项目的冠名权,并依法获得合理回报。
第八条 民办学校同时享受教育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厅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以及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政策、产权政策和社保政策。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建设、经营过程中,减免市权范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用房及其配套设施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减免。特殊投资项目缴纳的法定税费,按规范的议定程序研究,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采取向银行贷款、接受赞助和社会捐赠、股份合作等形式与渠道筹措办学资金。民办学校投资者建设、运营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的,经投资者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财政在一定年限内予以适当的贴息补助。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投资者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逐步收回办学成本,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使学校得到滚动发展。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讯及相应建设项目等收费,与公办学校同一标准,按国家、自治区对公益事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在教育教学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学生和家长择校。
民办学校的在校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承认其学籍和学历,在转学、升学、评优、竞赛、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教龄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优晋级、表彰奖励、培训考核、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持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有序流动。根据民办学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有计划的选派公办学校教师到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支教。被选派到民办学校支教的教师身份岗位不变,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公办学校发放,时间为1-2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也可留在民办学校工作。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工龄、教龄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对具有一定办学规模及办学信誉好、教育教学质量高的民办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被列入我市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多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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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建立肉品生产和流通新秩序,提高生猪肉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独屠宰管理条例》、省政府《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和生猪新鲜肉品销售管理。

牛、羊的屠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生猪新鲜肉品是指在市区定点屠宰厂生产的,未经深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皮、蹄等。

第四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市肉联厂)是市区的定点屠宰厂,全面负责市区的生猪屠宰和生猪新鲜肉品的供应。

除市区肉联厂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设立屠宰厂(场)。已设立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屠宰厂(场),要依法关闭。

第七条 市肉联厂内设由市肉联厂负责管理的生猪批发市场,向生猪批发商批发生猪。

除肉联厂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生猪批发市场。

第八条 市肉联厂、批发商、肉品零售商必须守法经营、公平交易,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肉职厂应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持有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条 运载生猪和生猪肉品应当合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新鲜肉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第十一条 市肉联厂应加强与有关单位和批发商的联系和协调,根据市场的需求量,做好活猪的购进计划,并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做好调配供应工作。在非常情况下,生猪调进或市场供应受到严重影响时,市肉联厂应马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调进生猪,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市肉阳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市区实际,建立生猪采购、批发、零售和肉品供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肉联厂采购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

生猪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市肉阳厂予以配合。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方按照有关规定作防疫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市肉联厂要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并按屠宰检验程序进行。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出厂上市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肉品检疫和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市肉联厂要分类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由市肉联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肉联厂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实施规定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必须脱毛干净,猪胴体机械劈半,以利于运输、销售和储存。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肉联厂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

第十九条 市区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市区范围内的河东、官渡、官山、官安、茂南开发区、朝阳、龙湖、茂东火车站、乙烯生活区、方兴、健康路、中区、福华、河西、红旗、三万七、露天矿、樟古、六百户、新坡农民街、高山农民街、文冲口、新华等市场和市区范围内的流动卖点以及今后在市区范围内新建的市场,一律由市肉联厂供应生猪新鲜肉品。未经依法批准,其它来源的生猪新鲜肉品不得进入上述市场。

在上述市场销售的生猪新鲜胴体,均应由市肉联厂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无市肉联厂验讫印记的,视为非法来源的肉品。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销售和使用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按市府办《关于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茂府办明电118号)执行。

各零售商在市场发生的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公布收费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和增减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委托市肉联厂代征代收税费,并按双方商定的数额支付手续费。委托征收的税费款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8日前(遇法定假日顺延),市肉联厂必须将上一月的征收税费金额分别汇给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牧、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派员进驻市肉联厂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市区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领导牵头,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工商、卫生、畜牧、物价、税务、公安、政府法制、环保、食品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区生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市区生猪和肉类市场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并对市区生猪和肉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贸易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生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在执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设立屠宰场(点)的;

(二)设立生猪批发市场的;

(三)向市区供应生猪和生猪新鲜肉品的;

(四)销售非肉联厂供应的新鲜肉品的。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漏检或未按规定操作,造成病害或变质肉品出厂的,严肃追究检疫、检验人员的责任。

市肉联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肉品的,按规定对市肉联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和肉类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秉公执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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