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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4:43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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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府办〔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协调组织各县(市、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经过专家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划、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重大规划(计划)、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包括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河流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尤其是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的调整。

(七)制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旅游、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九)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但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和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视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拨给。

第二章 机构及成员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的非常设机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事业和改革开放中的带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政府办公室指派专人兼职具体负责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和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专业人员组成。建立专家信息库,市专家咨询委员按专业组成专业咨询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国内人士、外国人、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以列入专家信息库。

(一)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特别是在政府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学术造诣高,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人员,或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五)世界500强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六)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七)二级以上律师从业者或者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专业人员。

(八)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或其他领域的相应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请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咨询论证委员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市港澳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工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意见。

(四)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各相关部门拟办意见。

(五)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核后提请市长决定,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能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可以选聘专家咨询委员。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优异、成绩突出的专家咨询委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实施机关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科学、合法、合理、可操作性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从专家信息库中选聘5-9名专家咨询委员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如有需要,可从省专家库中选聘部分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市政府及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市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县(市、区)不设专家库,但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级政府组织开展。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三)拟定专家咨询论证方案,包括咨询论证项目、内容、目的、方式、步骤等。

(四)开展咨询论证。负责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单位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并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五)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以会议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会议纪要;以书面形式咨询论证的,提交附各专家咨询委员签名的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六)对专家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整理、分析、吸纳,并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五)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六)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四章 专家权利义务及咨询论证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如有需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十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解聘相关专家咨询委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方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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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尼泊尔:

  按照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尼泊尔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尼泊尔”一语是指尼泊尔王国;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或者中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泊尔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

  1 在尼泊尔方面是指财政部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场所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七款所述的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做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 (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费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尼泊尔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尼泊尔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尼泊尔,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尼泊尔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尼泊尔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尼泊尔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尼泊尔税收数额。

  三、缔约国一方在考虑税收抵免时,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如果该国无有关于减免税收的法律规定而可能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尼泊尔,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对自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尼泊尔,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第一天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 经正式授权, 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代表唐家璇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以下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如果在本协定签定之后,尼泊尔王国政府与任何其他国家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有较低的税率,该税率将立即代替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15%税率。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唐家璇

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查克拉·普拉萨德·巴斯托拉(签字)(签字)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建城[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规划局:

为了指导各城市做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

目 录

序言 1
1. 总则 1
1.1. 目的 1
1.2. 作用 1
1.3. 编制原则 1
1.4. 规划范围与期限 2
2. 工作阶段与要求 2
2.1. 工作阶段 2
2.2. 工作要求 2
3. 规划内容 3
3.1. 交通发展战略 3
3.2. 综合交通体系组织 3
3.3. 对外交通系统 4
3.4. 城市道路系统 4
3.5. 公共交通系统 5
3.6. 步行与自行车系统 5
3.7. 客运枢纽 5
3.8. 城市停车系统 6
3.9. 货运系统 6
3.10. 交通管理与交通信息化 6
3.11. 近期规划 6
3.12.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7
4. 技术要点 7
4.1. 现状调研 7
4.2. 交通调查 8
4.3. 现状分析 10
4.4. 需求分析 11
4.5. 方案制定 13
4.6. 方案评价 13
4.7. 强制性内容 13
5. 成果要求 14
5.1. 成果形式 14
5.2. 规划文本 14
5.3. 规划说明书 15
5.4. 规划图纸 16
5.5. 基础资料汇编 17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

序言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2010年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明确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定位及作用,规定了编制的基本要求、主要编制内容、规划成果组成,以及编制管理与审查制度。为了指导各城市做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特制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
本《导则》提出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的目的、原则、主要内容、技术要点及编制程序,并明确了规划成果形式和要求。
1. 总则
1.1. 目的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旨在科学配置交通资源,发展绿色交通,合理安排城市交通各子系统关系,统筹城市内外、客货、近远期交通发展,形成支撑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综合交通体系。
1.2. 作用
1.2.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综合交通发展的战略性规划。
1.2.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编制城市交通各子系统规划的依据,对外交通、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交通枢纽、停车、交通管理、交通信息化建设等子系统规划及近期规划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1.3. 编制原则
1.3.1. 应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
1.3.2. 应贯彻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战略,优化交通模式与土地使用的关系,统筹各交通子系统协调发展。
1.3.3. 应遵循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在交通需求分析的基础上,科学判断城市交通的发展趋势,合理制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方案。
1.3.4. 应统筹兼顾城市规模和发展阶段,结合主要交通问题和发展需求,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规划方案应有针对性、前瞻性和可实施性,且满足城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的交通要求。
1.4. 规划范围与期限
1.4.1.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1.4.2.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1.4.3. 城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远景发展要求。
2. 工作阶段与要求
2.1. 工作阶段
2.1.1.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工作过程,一般可划分为现状调研、专题研究、纲要成果、规划成果四个阶段。
2.1.2. 纲要成果编制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编制相衔接。
2.1.3. 规划成果编制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相衔接。
2.2. 工作要求
2.2.1. 现状调研阶段。通过多种方式收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规划资料,听取相关部门规划设想和建议;分析城市发展中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根据规划需要开展相应的交通调查。
2.2.2. 专题研究阶段。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对影响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研究,一般应包括交通发展趋势、城市交通发展战略与政策、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等。
2.2.3. 纲要成果阶段。重点评价和分析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论证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趋势和需求、交通发展战略和交通资源配置策略,提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框架;确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总体发展目标和交通各子系统规划目标;提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布局原则。
2.2.4. 规划成果阶段。确定城市综合交通发展战略、政策和保障措施;确定城市交通设施布局方案、控制性规划指标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规划的指导性技术要求;提出近期规划的策略与方案。
3. 规划内容
3.1. 交通发展战略
3.1.1.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发展目标,优化选择交通发展模式,确定交通发展与市域城镇布局、城市土地使用的关系,制定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分区发展目标、交通方式结构,提出交通发展政策和策略。
3.1.2. 主要内容:
(1)确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总体发展方向和目标。
(2)确定各交通子系统发展定位和发展目标。
(3)确定城市交通方式结构。
(4)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原则和策略。
(5)提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政策和措施。
3.2. 综合交通体系组织
3.2.1. 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总体发展目标和交通资源配置策略,统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功能组织,提出规划布局原则和要求。
3.2.2. 主要内容:
(1)研究对外交通系统构成,以及城市内外交通的衔接关系,论证大型对外交通设施选址和布局原则。
(2)研究客运交通分布,确定客运交通走廊、客运交通枢纽的功能、等级和规模,提出客运系统总体布局框架。
(3)论证公共交通系统构成和功能等级,分析城市轨道交通和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
(4)研究城市道路干路网组成和功能等级,研究城市防灾减灾和应急救援运输通道,提出规划布局原则。
(5)研究货运交通分布,确定货运交通走廊。论证货运交通通道的交通组织模式和管理策略。
(6)研究步行、自行车交通组织模式,确定城市不同地域步行、自行车交通的功能定位,提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总体布局原则。
(7)研究提出城市停车设施的供给策略和总体布局原则。
(8)研究提出交通信息化建设与交通管理的基本策略。
3.3. 对外交通系统
3.3.1. 依据城市具体情况研究对外交通系统网络和区域交通设施布局,处理好与相关专业规划的关系。
3.3.2. 主要内容:
(1)确定干线公路网规划布局,规划入城公路与城市道路系统的衔接方案。确定公路客货运场站的功能、等级、规划布局,提出公路客货运场站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建议。
(2)论证铁路线路走廊规划布局,确定铁路客货运场站布局及功能定位,提出铁路场站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建议,提出铁路客运站交通集散组织模式和设施配置要求,规划铁路货运站集疏运通道。
(3)确定不同类型港口、码头功能及规划布局,提出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建议,规划港口货运集疏运方式和集疏运通道。
(4)确定航空港功能、等级规模和规划布局,规划航空港与市区的快速交通集散系统。
3.4. 城市道路系统
3.4.1. 按照与道路交通需求基本适应、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土地使用布局相互协调、有利公共交通发展、内外交通系统有机衔接的要求,合理规划道路功能、等级与布局。
3.4.2. 主要内容:
(1)优化配置城市干路网结构,规划城市干路网布局方案,提出支路网规划控制密度和建设标准。
(2)提出城市各级道路红线宽度指标和典型道路断面形式。
(3)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的用地控制要求。
(4)确定城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大型装备运输的道路网络方案。
3.5. 公共交通系统
3.5.1. 依据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构成和客运系统总体布局框架,统筹规划公共交通系统设施安排和网络布局。
3.5.2. 主要内容:
(1)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原则及控制要求。
(2)确定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BRT)网络,提出线位控制原则及控制要求,以及停车场、保养场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3)确定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保养场规划布局和用地控制规模标准,提出首末站规划布局原则。
(4)确定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原则和技术要求,规划公共交通专用道网络布局方案,提出港湾式公交站点的设置原则和规划建议。
(5)提出出租汽车发展策略和出租汽车驻车站规划布局原则。
3.6. 步行与自行车系统
3.6.1. 按照安全、方便、通畅的原则,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合理规划步行与自行车系统。
3.6.2. 主要内容:
(1)确定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网络布局框架及规划指标。
(2)提出行人、自行车过街设施布局基本要求。
(3)提出步行街区布局和范围。
(4)确定城市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布局原则。
(5)提出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原则和基本要求。
3.7. 客运枢纽
3.7.1. 按照人性化、一体化、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布局客运枢纽,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
3.7.2. 主要内容:
(1)确定客运枢纽的规划布局和用地规模控制标准。
(2)提出相应的配套设施规划建设要求。
3.8. 城市停车系统
3.8.1. 遵循城市停车设施的供给策略,综合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和地下空间,确定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基本要求。
3.8.2. 主要内容:
(1)确定城市机动车停车分区和不同类别停车需求的供给目标。
(2)提出城市配建停车指标建议及管理对策。
(3)提出城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布局原则。
3.9. 货运系统
3.9.1. 依据城市功能布局,合理规划货运交通系统。
3.9.2. 主要内容:
(1)确定城市货运枢纽、场站的规划布局、规模和用地控制指标。
(2)确定城市货运道路网络和管理对策。
3.10. 交通管理与交通信息化
3.10.1. 按照人性化管理、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合理确定交通管理和交通信息化发展对策及设施规划原则。
3.10.2. 交通管理主要内容:
(1)确定交通系统管理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原则和建设要求。
(2)提出交通需求管理的对策。
3.10.3. 交通信息化主要内容:
(1)提出交通信息化的发展模式和系统框架。
(2)提出交通信息共享机制和共享信息类别。
3.11. 近期规划
3.11.1. 依据城市近期发展目标和城市财政能力,制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提出近期交通基础设施安排和实施措施。
3.11.2. 主要内容:
(1)提出近期交通发展政策与措施。
(2)提出近期城市交通系统规划方案。
(3)确定近期建设的交通项目和建设时序。
(4)估算近期交通建设投资。
3.12.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3.12.1. 遵循有利于促进规划实施和管理的原则,提出规划的实施策略和措施。
3.12.2. 主要内容:
(1)提出规划实施的管理机制和对策。
(2)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技术经济政策和对策。
4. 技术要点
4.1. 现状调研
4.1.1. 资料收集要求
(1)收集的基础资料应包括统计数据、政府文件、调查成果、相关规划文本与图纸等。
(2)反映现状的数据资料宜采用规划起始年的前一年资料,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前两年的资料。
(3)反映发展历程的数据资料不宜少于5年,且最近的年份不宜早于规划起始年的前两年。
(4)相关规划资料应收集最新批复的规划成果和在编的各项规划草案。
(5)5年之内的居民出行调查等起讫点交通调查资料可以应用于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5年以上的调查资料可作为参考,需要经过补充调查修正后方可应用。
4.1.2. 资料收集内容
(1)主要包括:城市社会经济、城市土地使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交通运行与管理、公共交通、对外交通、交通政策与法规、交通投资、交通环境、交通研究成果及相关规划等。

(2)资料收集一览表
资料分类 主要内容
1、城市社会经济 城市概况、行政区划、人口及用地规模,城市经济总量、产业结构与产业布局,城市布局形态、建成区规模、用地分布,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城市统计资料等。
2、城市土地使用 城市土地使用、人口及就业岗位分布等。
3、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各级道路现状及规划资料,停车设施现状及配建停车标准等。
4、城市交通运行 交通工具拥有量,交通出行特征,道路交通量状况,停车管理,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息化建设,货运交通管理等。
5、对外交通 对外交通线网以及场站布局、功能、等级规模,客货运量,专项发展规划、近期重大项目建设计划等。
6、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规模、设施布局、票制票价、运行管理模式等。
6、交通政策与法规 交通建设投资规模、各类设施投资比例,现行地方性交通法规、标准,相关交通发展策略研究等。
7、图件及报告资料 城市现状及规划用地图、现状及规划道路交通设施图、现状及规划对外交通系统图,相关规划及报告文字资料。
8、其他 旅游设施分布和旅游交通现状,环境保护、车辆排放管理、各类保护区现状,重点地区地质情况评价报告等

4.2. 交通调查
4.2.1. 交通调查一般包括:居民出行、车辆出行、道路交通运行、公交运行、出入境交通、停车、吸引点、货运等调查项目。
4.2.2. 应根据城市基础资料状况,结合规划编制要求确定具体交通调查内容。

4.2.3. 通常情况下,主要交通调查项目及内容如下:
主要调查内容及调查信息
调查项目 调查内容 调查范围 主要调查信息
1、居民出行调查 城市居民出行
流动人口出行 规划编制范围 出行率、出行目的与方式、出行时间与距离、出行时空分布、出行意愿等
2、车辆出行调查 机动车出行 规划编制范围 出行率、出行时间与距离、出行空间分布、载货状况等
3、公交运行调查 常规公共交通 线网覆盖范围 线路客运量、断面客流量、主要上下站量、客流流向、满载率、公交车通过量、公交乘客特征等
轨道交通 线网覆盖范围 客运量、断面客流量、主要上下站量、换乘量、乘距、站间OD,换乘站布局等
出租汽车 注册运营出租汽车 载客次数、平均载客人次、平均距离、行驶里程、载客率等
4、道路交通运行调查 路段交通流量 现状建成区范围 断面机动车、非机动车、步行交通特征
道路交叉口流量 现状建成区范围 进出交叉口机动车、非机动车、步行交通特征
机动车行程车速 现状建成区范围 各级道路行程车速等
5、出入境调查 出入口道路交通 现状市区范围 进出境机动车流量、流向、车辆构成等
6、停车调查 公共停车场 现状建成区范围 停车规模、停放时间、停车特征、泊位周转率等
7、吸引点调查 主要公共设施 现状建成区范围 吸引规模、方式、分布、吸引强度等
8、交通信息化调查 电子票用IC卡 现状应用领域 电子票种类、发行数量、应用领域和规模
9、货运调查 货物运输 现状市区范围 主要货物种类及重要集散点分布、货运组织模式等

4.2.4. 按照交通调查项目不同以及拟获取的调查信息内容和精度要求,可以采用全样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式。
(1)居民出行调查通常采用抽样调查方式,抽样率需根据城市人口规模计算确定。一般情况下,10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最小抽样率不低于1%,50~100万人口城市不低于2%,20~50万人口城市不低于3%,20万人口以下城市不低于5%。补充调查的抽样率应满足修正交通模型的精度要求。暂住人口与流动人口的抽样率可根据交通出行特征确定。
(2)车辆出行调查通常采用抽样调查,抽样率按照车辆属性及规模分别确定。
(3)出入境调查宜采用抽样调查,抽样率一般在15%~20%。
(4)公交运行调查可采用抽样调查。当线路条数较少时,宜采用全样调查。
(5)停车调查应按照调查目的确定调查规模。一般情况下,停车设施使用信息可采用抽样调查。
(6)吸引点调查一般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地点进行典型调查。
(7)校核线调查一般不少于12小时,有条件的城市可利用交通监控系统自动采集数据。
4.2.5. 交通小区是研究分析居民、车辆出行及分布的空间最小单元。应结合城市交通调查和交通分析将规划范围内的地域划分为若干交通小区,交通小区划分应保持延续性。
4.3. 现状分析
4.3.1. 以调查数据和相关资料为基础,切实反映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现状特征和存在问题,提出发展思路。
4.3.2. 现状分析应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城市概况。包括:城市区位、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城市功能定位、现状城市人口与用地规模等基本状况。
(2)城市经济与产业。包括:城市经济发展规模、水平与增长态势、城市产业结构、城市财政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规模与结构比例、存在问题等。
(3)城市空间结构与土地使用。包括;现状城市空间结构特征、城市功能布局及土地使用特点、城市发展与交通系统的关系等。
(4)城市交通需求。包括:居民出行特征、典型走廊和城市断面的交通分布特征,各类交通工具的规模、增长情况、使用特点以及影响因素,城市重要集散点的交通吸引特征,城市主要货源点分布及货运交通集散特征等。
(5)城市对外交通。包括:各种对外交通的客货运输规模和增长情况,货物运输的主要种类,对外交通系统布局、场站设置与城市规划建设的关系,与城市交通衔接存在的突出矛盾等。
(6)城市道路交通。包括:现状城市道路网络规模、结构、布局特点,道路功能与土地使用的相互关系,现状道路服务水平,主要道路、交叉口交通流状况等。
(7)公共交通。包括:各种公交方式发展水平、线网规模、布局及场站设施,各类公交方式运营组织模式及服务水平,优先发展公交的保障措施,公交专用道、港湾公交站、公交优先信号设置状况,公交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步行、自行车交通。包括:步行、自行车交通的分布及主要交通特征,步行街区布局及管理,步行、自行车交通设施和运行管理现状,以及存在问题等。
(9)城市停车。包括:公共停车规模、布局,配建停车状况,路内停车状况,不同地区停车供求状况,停车设施使用状况及运营管理等。
(10)交通管理。包括:交通管理设施、交通组织等基本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11)交通信息化。包括:交通信息化建设、交通信息共享需求等基本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12)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总体评价。归纳城市交通存在的关键问题及其症结,分析交通发展内外部制约因素,评价城市交通与经济、资源、环境、城市建设的协调关系,提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发展思路。
4.4. 需求分析
4.4.1. 应综合运用交通调查数据、统计数据、相关规划定量指标,建立交通分析模型,形成科学地交通需求分析方法。
4.4.2. 需求分析中常用的基础数据包括:
(1)人口。包括基于交通小区的人口规模、构成、分布等。
(2)就业、就学岗位。包括就业、就学岗位总量和交通小区分布,就业岗位应按照行业及交通特征划分。
(3)车辆保有量数据。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规模、分类,通常要用到5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4)交通基础设施相关数据。包括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停车等。
(5)客货运输数据。包括各种交通方式的客货运量、客货周转量、交通节点的交通集散量。
(6)交通运行数据。包括主要道路的交通量、行程车速、交通延误等。
4.4.3. 需求分析的主要内容及模型:
(1)出行生成。包括各交通小区的人员、车辆出行生成,一般可采用回归分析模型、生成率模型、聚类分析模型等进行测算。
(2)出行分布。包括人员出行分布和车辆出行分布,一般可采用增长率模型、重力模型、介入机会模型等进行测算。
(3)出行方式。包括各种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分布,一般可采用转移曲线模型、Logit模型、重力转换型模型等进行测算。
(4)出行分配。包括各种交通方式反映在道路网络上的交通量和客运网络上的运输量,按照需求分析目的不同,一般可采用平衡分配模型、最短路分配模型、多路径概率模型、容量限制模型等进行测算。
(5)利用通用的交通分析软件进行交通需求分析时,应对交通模型参数进行重新标定。
(6)交通需求分析时,可以根据技术条件和模型技术发展趋势,采用组合交通模型或其他形式模型。
4.4.4. 规划方案测试的主要内容:
(1)城市机动车发展规模。
(2)交通方式构成与交通政策影响。
(3)城市道路网络总体容量和各级道路服务水平。
(4)城市道路关键走廊与断面容量和服务水平。
(5)交通换乘枢纽及重要交通集散点的服务水平。
(6)城市重要地点的交通可达性。
(7)停车需求规模及停车设施供需关系。
(8)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分析。
4.5. 方案制定
4.5.1. 规划方案应以交通发展需求预测为基础,结合城市地形、地貌和规划的城市空间形态及功能布局进行编制。
4.5.2. 规划方案应体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的总体目标和相关要求。
4.5.3. 交通网络布局、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应进行多方案比较。
4.5.4. 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选址应避让环境敏感点、地质灾害地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布局方案需满足专业技术规定的要求。
4.5.5. 方案形成过程中,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4.6. 方案评价
4.6.1. 规划方案评价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评价内容需包括经济、社会、环境、交通运行效果等方面。
4.6.2. 方案评价应包括以下主要要素:
(1)交通运行预期效果及与规划目标的吻合程度。
(2)对城市规划布局的引导和支撑作用。
(3)对城市用地资源的占用程度。
(4)对城市生态和环境的影响程度。
(5)对城市历史文化、文物古迹和各类保护区的影响。
(6)地质灾害影响程度。
(7)规划的工程规模与投资。
4.7. 强制性内容
4.7.1. 应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干路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
4.7.2. 指导各交通子系统规划的控制性指标应列入强制性内容。
4.7.3. 可以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增加强制性规划内容。一般情况下,对外交通设施和交通场站规划宜列为强制性内容。
5. 成果要求
5.1. 成果形式
5.1.1. 规划成果由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基础资料汇编组成。
5.1.2. 成果形式为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1)纸质文档采用A4幅面竖开本装订,其中规划图集宜采用A3幅面印制并折页装订。
(2)电子文档采用通用的文件存储格式。其中文本可采用WPS、DOC、PDF等文本格式或图形格式,图纸文件应采用CAD、GIS等矢量文件格式存储。
(3)电子文档应包括交通调查原始数据、模型数据等数据文件,采用数据库格式存储。
5.2. 规划文本
5.2.1. 规划文本应当以条文方式表述规划结论,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5.2.2. 强制性规划内容采用与其他规划内容有明显区别的字体或格式进行表述。
5.2.3. 规划成果文本编写大纲
一、总则。主要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范围,规划期限等。
二、规划目标。主要包括:近远期综合交通体系总体发展目标,城市交通方式结构,各交通子系统的发展目标等。
三、交通发展战略。主要包括: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与城市发展的关系,交通资源配置的原则和策略,各交通子系统的功能定位、相互关系和发展策略,重大交通发展政策等。
四、综合交通体系组织。主要包括: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构成,城市内外交通衔接关系,客货交通组织模式和总体布局框架,城市干路系统组成,城市应急救援、防灾减灾道路规划布局原则,城市客运枢纽结构,自行车、步行交通系统总体布局框架,城市停车供给策略,交通信息化建设与交通管理的基本策略等。
五、对外交通系统规划。主要包括:各种对外交通方式的网络布局,场站功能、等级和用地规模控制指标等。
六、城市道路网络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干道网络布局,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城市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大型装备运输道路组织等,规划道路、交叉口、广场列表。
七、公共交通系统规划。主要包括:公共交通系统构成,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场站设施功能、布局和用地控制指标,公共交通网络重要控制点规划布局,公共交通专用道布局,公共交通线网和站点规划建设要求等,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和公共交通场站列表。
八、步行与自行车交通规划。主要包括: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网络规划指标,行人、自行车过街设施布局基本要求,步行街区布局和范围,自行车停车设施布局原则等。
九、客运枢纽规划。主要包括:客运枢纽规划布局、功能、等级和用地规模控制标准,配套设施安排等。
十、城市停车系统规划。主要包括:停车分区和规划供给指标,城市配建停车标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设施规模和布局原则,设置路内停车位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标准等。
十一、货运系统规划。主要包括:城市货运枢纽、场站规划布局、规模和用地控制指标,货运道路安排等。
十二、交通管理与交通信息化规划。主要包括:交通管理设施布局原则和要求,交通需求管理系统框架,城市交通信息化发展模式,交通信息化系统框架,交通信息共享机制和共享信息类别等。
十三、近期规划。主要包括:近期建设目标和建设策略,交通设施建设安排与投资规模,重点地区交通改善对策与方案等。
十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管理机制,技术经济政策,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规划的指导性技术要求等。
5.3. 规划说明书
5.3.1. 规划说明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5.3.2. 规划说明书正文应当与规划文本的条文相对应,对规划文本条文做出详细说明。
5.3.3. 规划说明书附录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现状分析评价报告。
(2)交通调查分析报告。
(3)交通模型报告。
(4)其它专题研究报告。
(5)相关部门建议。
(6)公众意见。
5.4. 规划图纸
5.4.1. 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
5.4.2. 现状图、规划图和分析图应保持图例一致。
5.4.3. 规划图集应按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的顺序排列。
5.4.4. 规划图纸比例一般采用: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10000。
5.4.5. 主要现状图、规划图如下:
(1)市域交通现状图
(2)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现状图
(3)市域交通规划图
(4)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图
(5)对外交通规划图
(6)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图
(7)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图
(8)自行车、步行系统规划图
(9)城市客运枢纽规划图
(10)停车系统规划图
(11)货运系统规划图
(12)近期规划图
5.4.6. 分析图视需要进行绘制。
5.5. 基础资料汇编
5.5.1. 基础资料汇编应当包括规划涉及的相关基础资料、参考资料及文件。
5.5.2. 基础资料汇编按下列顺序进行编排。
(1)文件。
(2)基础资料
(3)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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