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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6:2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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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增加和修改的内容:

(一)原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其增加的内容为:“(四)营业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符合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标准”。

(二)原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六项,其余顺延。其修改的内容为:“(六)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5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乌当区、白云区、花溪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其他县(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每一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不含通道等公共区域面积)”。

二、原第九条修改的内容:

(一)原第一款修改为:“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总量控制和布局要求的,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复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原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审核。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原第十条增加的内容:

(一)原第一款前增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须经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复审;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接受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事项。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受理被处罚经营单位的变更申请”作为新增的第一款,原第一款、第二款顺延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原第二款后增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跨区(县、市)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先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按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标准和条件重新申请”作为新增的第四款。

本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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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实施《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银行、计划、审计、物价、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归本级人民政府所有,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专项资金;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各项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
(三)按规定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管理性、资源性、证照性等行政性收费及各项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和收取、提取留用的资金;
(五)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党政机关兴办的经济实体向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的税后利润及分红、分成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在国家财政没有建立相应预算管理制度以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原则上只准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人民银行应当凭财政部门批准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证明,办理开户批准手续,并将指定的开户银行定期转告财政部门。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单位必须将帐户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七条 征收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缴款时限填写“预算外资金专户交款书”,将收费全额及往来款项缴存财政部门指定专户。未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使用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通过有关银行直接划转。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足额收取,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拨款,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总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本单位的业务量逐项进行测算、编制年度收入计划;按规定的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等分别工资福利类、业务费类、公务费类编制年度经常性支出计划;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性支出计
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收入项目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总计划;按定员、定额、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经常性支出总计划;根据政府批准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建设性支出总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根据征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保证其正常经费支出。征收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必须按经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确需调整收支计划的,应当报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调整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填报按季分月支出计划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进度拨付。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必须按《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积金除外)集中一定数量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市直基金(含专项事业性收费)按20%,其他预算外资金按5%统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适当统筹比例。
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年度支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投放、使用、收回办法,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统一票据,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可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缴、使用、保管、稽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不按规定的标准执收;
(二)隐匿、坐支、拖欠、截留、转移预算外资金;
(三)将收费、基金,公款私存或设立“小金库”;
(四)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
(六)将预算外资金进行拆借和有偿使用;
(七)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节约预算外资金支出的,节支部分全部留给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完不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适当扣减其下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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