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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9:0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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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上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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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 爻鋈媒鸢炊ǖ谋曜忌系?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
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
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
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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