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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4:37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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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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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摘要:众所周知,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直接进入到认证程序。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处于相对封闭状态。长此以往,公证员的思维方式必然呈现单一性等特征,因缺乏对公证对象的深度了解而导致错假证频发。认识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积极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应成为我们整个行业的共识。
关键词:公证、缺陷、抗辩性思维
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用相当的篇幅(14-19章)系统地阐述了地理环境决定论,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地理环境对居住在那里的人民的性格影响巨大,并进而影响到那里人民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规定和社会政治制度。毋庸置疑,社会环境对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任何一种社会职业环境都会给其从业者打下深深的职业烙印。因而一个存在天然性缺陷的职业环境将会严重影响从业者的思维,进而影响着其在从业过程中的处事态度和效率。那么公证活动究竟有哪些特点,它会对公证员的思维方式产生哪些影响呢?
一、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及对公证员思维方式的影响
我们把公证员职业环境和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做一比较,可以发现,律师、检察官、法官的职业环境处于相对开放的状态。以诉讼活动为例,他们在庭审中经历的是完整的辩论、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其理由的机会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论证提出反驳或质疑。由此,在诉讼证明中,对特定事实命题的证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证实或证伪,而是证实与证伪交叠进行的论证活动。”①这个过程充满了抗辩性。迫使对立的双方或多方必须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应对,追根究底,把问题厘清。否则在庭审过程中就会不能自圆其说。
而公证活动与诉讼活动相比较,则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整个公证活动都是由公证员和公证机构主宰的,缺少外部力量的制衡。“公证证明是公证人对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认定与宣告。……公证证明中,没有利益上的对立,没有主张事实命题的论证和反驳。既使是在有多方主体参加的合同、协议类公证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决的结果。在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各取所需,互相依存。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互相附和,而不是互相反驳。从某种角度上讲,当事人相互附和的内容和形式正是公证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因此,公证人对证明对象的认识是单向度的。公证证明活动中,公证人认识事物的方向被利益协调一致的当事人左右,他听不到反对者的声音。公证人所能做的,就是对自己看到的、听到的一切进行(法律上的)概括和记录。” 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或瑕疵,有时即使是常识性的,也有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忽略。公证审批作为一种内部制约手段在很多时候流于形式,问题常常是在事后暴露。如在公证书使用过程中出了问题,引起当事人投诉,或在行业内部组织的质量检查时发现问题,而不是在过程中发现,往往无法弥补。更可笑的是有些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由于缺乏制约(当然也有利益驱动的因素)而长期存在。如金融公证领域公证员不与公证当事人见面的问题,在安徽省司法厅2012年开展的公证质量事故“零容忍”活动中,明确要求各地加以改正,居然遭到了不少公证处的抵制,问题之严重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是公证员职业环境封闭、缺乏外部力量制衡。在这种职业环境下,公证员极易养成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在公证实践中危害极大,如不认真加以克服,则会阻碍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证员执业过程中抗辩性思维的培养
本文的抗辩性思维中“抗辩”一词,是从诉讼法理论 “抗辩式诉讼”的概念中借用的。业界对这一命题没有统一说法,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薛凡用的是“合理的怀疑”③,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徐小蔚用的是“假定思维”④,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其编写的《公证业务指引》中用的是“存疑意识”。笔者以为还是用“抗辩性思维”比较规范易记,并尝试给其定义如下:“抗辩性思维是指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站在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律师的角度,审视自身公证程序是否合理并是否经得起质疑的换位思考的过程”。
培养抗辩性思维,对公证员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如何培养抗辩性思维呢?
(一)公证员应养成对每个细节进行经常性的自我质疑的习惯。
以遗嘱公证受理环节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为例,如从抗辩性思维角度考量,就会发现以前我们习以为常的事情,现在有许多地方值得反思。我们可以设想,立遗嘱人在公证申请表上的签名,利害关系人如不承认而立遗嘱人又死亡了,死无对证怎么办?假如立遗嘱人不会签字,在公证申请表上盖的是私章,公证后立遗嘱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承认是立遗嘱人盖的章又怎么办?因为私章随处可刻。假如立遗嘱人是捺手印的,而公证员又提取了其供比对的10个指印,立遗嘱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不承认又怎么办?因为国家没有建立权威的、统一的指纹库,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怀疑指纹的真实性。当这些现象真的发生且因此诉至法院时,公证员又如何应对?在以后办证时如何去完善?
这种经常性的自我质疑,对公证员抗辩性思维的培养具有很好的作用。
(二)以抗辩性思维理念制定处内相关业务规定并严格执行,力求将待证事项“包圆”,不留隐患。
笔者所在的池州市九华公证处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证实践,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定,确保公证的真实性不被怀疑,有效地防范了错证假证的发生。例如我处对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如遗嘱和处分财产的委托书公证等)一律要求全程录像。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证明和身份证明一律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用复印件存档的,不但要求核对人在复印件上签名,还要求提交人也在复印件上签名。当事人在签收公证书时,我处要求对当事人低头签字和抬头动作各拍一张照片存档。公证人员外出核实的,要在核实地用数码相机拍张本人的照片存档自证。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许多。这些规定在当时都高于司法部、中公协及省公协相关规则、细则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以上规定都是在抗辩性思维指导下制定的,在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防范执业风险的效果,有的已被省公证协会在制定相关标准时采用。
(三)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从反面吸取经验教训
省级以上的公证协会应组织力量编写公证投诉赔偿方面的典型案例,认真加以解剖,从中总结出一些带有普遍规律性的问题,编辑成册,供公证员学习、思考和借鉴。这些反面教材所起的警示作用是正面学习所不能替代的,对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意义重大。
(四)加强学习,注重知识和经验积累,是培养抗辩性思维的基础。
公证员的抗辩性思维是建立在深厚的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只有不断向书本和实践学习,眼界才能开阔,思维才能活跃而不至于僵化,才能避免“三种陷阱”,即疏忽大意的陷阱、恶意当事人所设置的陷阱,以及无知的陷阱⑤,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执业风险。
(五)运用抗辩性思维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
抗辩性思维极具创新性特点,公证员应当学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结合业务特点,立足实际,创新思路,破解公证难题。在确保公证合法性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避免假证错证的发生。同时还应注意高科技手段在公证领域内的运用。只有不断创新公证理念和思路,才能增强公证的服务功能,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三、结束语
公证活动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活动,较之诉讼活动,没有经过辩论和质证程序,是在没有抗辩的情况下进行的非诉讼证明活动,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公证活动的天然性缺陷而易呈现单一的、定向的、僵化的思维方式,稍不注意,就会办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培养公证员抗辩性思维,对提高办证质量,提升行业公信力,防范执业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①②张百忠:《公证证明与诉讼证明的区别》
③⑤包文捷 谭志朋:“如果你停下来,世界不会等你”全国优秀公证员薛凡访谈录,《中国公证》2007.10
④徐小蔚:公证执业过程中的假定思维,《中国公证》2013.06

本文作者: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洪高峰
池州市司法局 方贤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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