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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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严禁乱收费。
自治州依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贫困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调整并实施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监管。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与义务教育相应的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学校建设卫生防护距离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30万人口以上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无障碍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学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推进村级小学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义务教育。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险方法的培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加强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患传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正当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庆典活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学校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处分,但不得违背学生及其监护人意愿责令学生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保护学生安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初级中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编制部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分配到学校。
任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在单位有空编时,择优录用支教人员、特岗教师、志愿者充实教师队伍,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进行教学,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自治州和各县(市)实际,在学校开展热爱祖国、热爱凉山、热爱家乡、民族团结、遵纪守法、保护环境、国防教育等各类专题教育活动,把专题教育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教育中心、体育馆场、科普教育基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学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统一选用教科书,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对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在资金、师资、人员编制和办学条件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行各学科用少数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本民族语文课的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双语教学的管理,加强双语教学的科学研究,着重加强彝文教学的研究,不断提高双语教学的质量。对接受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升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强彝文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在经费、人员、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组织编译、出版适合双语教学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类彝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素质教育读本、教学辅导资料,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足额发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受委托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相应的教育经费由委托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学校拨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国家、省对自治州义务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自治州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向义务教育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和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全州和本县(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
第五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庆典活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且义务教育法也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5]2号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从严治招,加强管理,深化高校招生改革,综合整治招生考试环境,使高校招生制度建设继续取得进展,使招生考试环境治理取得明显成效。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高校招生实施“阳光工程”,是落实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举措。实施的重点是确保招生录取工作全程公开、信息透明,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设计实施方案,狠抓落实。
二、狠抓考试安全,确保万无一失。安全保密是国家教育考试的生命线和首要任务。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任务,常抓不懈,务求实效;确保所有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等安全措施全部达标;加强对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有组织群体舞弊等严重考试违规行为的防范和打击,使高考违规率进一步下降。
三、严密组织,高标准完成高考分省命题任务。有关省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在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命题教师的遴选和组织管理,完善命题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试题质量和命题安全;深化考试内容改革,发挥命题的积极导向作用,推进素质教育。
四、认真做好外语听力测试实施工作。从2005年开始,普通高校招生对考生外语听力测试不再做全国统一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育实际自行决定外语听力测试的考试形式、时间和计分办法,并将成绩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在高考中进行外语听力测试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播放设备运转正常,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妥善处理各类偶发事件。
五、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试点高校要坚持报考条件明确化、工作程序规范化、选拔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狠抓各个环节监督落实;加强对试点情况的跟踪研究,不断改进有关工作。对被举报有违规招生的高等学校,一经核实,坚决清退考生、处理相关责任人,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严格各种特殊形式招生管理。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语非通用语种、保送生、艺术特长生、艺术专业、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以及定向就业、民族预科等招生形式,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管,公示备选资格考生名单和录取结果。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不得指名录取考生,严禁利用调整计划乱收费。
七、积极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将招生宣传作为重要工作进行专项部署,根据招生进程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工作方案。要主动加强与宣传部门的协调配合,牢牢把握舆论主动权,积极引导舆论导向;对突发问题的处理过程、结果及宣传要系统研究,一并进行。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八、严格规范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介绍学校办学性质、条件和收费标准等招生信息,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招生广告须经申办高等学校和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在招生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严禁未经省级招办擅自组织生源、未经省级招办核准拟录取名单擅自寄发录取通知书。
九、建立并完善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本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肃查处顶风违纪案件,维护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高校招生和教育的良好形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在报名时,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应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五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高职(专科)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相关项目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并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
辽宁省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是否需有关部门批准的请示》(大工商发[200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投资投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自身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方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设立登记时,除应提交其母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批准文件外,不需提交该子公司设立登记的批准文件,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