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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8:11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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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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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郑景元 广东韶关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提单/法律性质/有价证券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其后,英国1889年代理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将提单定性为有价证券,将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实现有机的对接,不仅可以为提单“documental of title”的译文正本清源,拂去其误译为“物权凭证”的尘埃,还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的本来面目,使提单的法律性质名至实归,实现理论上的圆通,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提单的诸多立法及实践问题。因为,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融合有体物、无体物二者之间的优越性,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极大的技术支持
有价证券概念在大陆法系率先被德国学者提出,其主旨就在于将可流通的权利证书与普通的合同性权利文件相区别。在现代社会中,对财产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财产,而更重要的是将财产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所谓“贸易乃财富的源泉”,因此,财产的流转、交易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魂。这种交易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权利的移转。为了实现权利的移转,才导致现代商品经济生活中把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形成有价证券。[2]
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能有效沟通有体物与无体物,克服二者之间的交易障碍。一方面,有价证券使权利这种无体物得以有体化。权利是抽象的,不易表现于外,不易为人所感知,将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合同债权、请求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等无体权利记载于有价证券,权利就附着在证券上了,无体、抽象的权利被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权利就获得了一定的实物形体,能被人感知,抽象的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易于为人识别,满足了交易主体心理安全的需要。虽然这一形体并不是权利本身,但交易的标的——权利通过其上的物质载体——有价证券为其表现形式,使不易为人所感知的抽象的、无体的权利具有了可以明确感知的公示手段,这样,通过将无体的权利附着在有体的证券(凭证)上,使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化体为证券的“权利证券化”现象能够有效克服无体物不能感知而导致的交易安全不充分的心理缺失感,使无体物的交易安全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另一方面,有价证券使对有体物的权利得以表征化。如货币的物理外观表现为有体物,但货币这种“占有即所有”的特殊的法律性质,使商人们从事交易用以支付时而携带货币,变得极不安全,因此,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商人们逐渐发展出商事惯例,即将货币存放于专业银行,再与银行签订支票使用合同,一俟交易完毕需要支付时,即签发支票,以支票的交付代替货币支付,商事主体就避免了存放与携带现金货币的不便,货币不必随时随单个交易而位移,可存放于保管安全条件较完善的金融机构,支票就记载、表征了可向存放货币的银行请求交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货币给付请求权已表征化为支票,拥有支票证券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支票所记载的请求支付一定货币金额的权利。这种支票上记载的“货币给付请求权”与支票密不可分,债权化体为物权,支票的转让即意味着支票权利转让,借着支票这个证券的外观,支票所表彰的债权转让就方便、简单,简化了债权转让的程序。
仓单也是如此,通过将占据巨大空间、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于仓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仓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仓单所记载的请求仓库交付存放货物的债权,交付仓单即意味着与交付仓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存放在仓库、不便移动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借由仓单这个有价证券的创制,通过仓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于交易的完成具有了极大的便利性,极大地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
从支票、仓单得以创制的商事实践来看,有价证券就是将并无明显外观表现的债权,赋予其以证券这一明显的外观,即将无形的债权记载于证券纸面之上,给权利披上证券的外观,使之成为一个特殊的“物”,能通过证券这个物的简单占有变动来实现“物”所表彰的权利转移,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对证券所记载权利的所有权,从而使无体的权利能够如同作为动产的物一样,轻易进入到权利义务变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完成转让,形成流通,这种“权利证券化”的设计,简化了流通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因此,财产的证券化使得抽象、复杂的法律关系变得具体而简单,使得固定的法律关系流动化,使财富实现空前的流转利用,不仅满足现代社会财产资本化的需要,也为大规模信用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于经济生活功莫大焉。故台湾已故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将一切财货使之证券化,而谋资本之流通,为现代经济生活之趋势,从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占有重要之地位。”[3]可见,将财产“化体”为有价证券,为财产的交易流转提供了极大的技术上的支持。
二、有价证券的实质是债权的证券化,使证券与证券上的债权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权利证券化过程乃是对包括有体物、无体物的财产的潜在金钱价值、资本价值的表征化过程。财产为一个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依严密的逻辑推理,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既可以承载财产价值的整体,亦可以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或者表彰概括的财产价值,或者单独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没有单独记载财产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个中缘由大致在于,使用价值的移转旨在有效利用财产的实体以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而有价证券重在促进财产的流通,若有价证券仅记载使用价值,财产的实体利用目的势必难以实现。
因此,表彰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不以记载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必要,无论是记载财产的交换价值抑或表彰财产的概括价值的有价证券,其核心均在于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情形下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是财产交换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利,对有价证券所表征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化,这种财产性权利,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物权是不能被证券化的,即物权是不能通过证券来进行表征、记载的,物权对物支配的本质属性(即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志,无需通过他人的意志、无需经由其他环节即可直接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排除了物权的证券化,因为,一旦“对物支配的权利证券化了”,意味着物权主体行使其物权时必须经由证券这个环节,必须先行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始能实现其对证券上所记载所关涉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主体依其意志直达客观标的物直接支配其物的根本属性荡然无存。是故,有体物本身是不能被记载、被表征于有价证券上的,能被记载、被表征的只能是对在仓库、在途运输中被仓储人、承运人等所实际控制占有的有体物“请求交付有体物的债权”,因此,有价证券天然是与财产形式中的债权而非实体财产相结合的。[4]从最为典型完整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发展史中同样可以佐证这一结论,票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异地货币汇兑和商事支付的需求,其后其发展的各阶段都始终立足于付款请求权这一基础性债权。票据所发挥之经济功能,无论是支付手段、信用手段、融资手段都是建立在付款请求权的基础上,都是对付款请求权这一债权进行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财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债权的证券化,就此点,就足以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提法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5]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以使用价值为前提,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不可能有交换价值,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有价证券从根本上不能脱离财产的使用价值,只是其不必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记载于证券而已。所以,有价证券是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前提,主要表彰财产的交换价值的证券。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其为记载了一定权利的“一张纸”,而在于其所表彰的财产价值,若丧失了此财产价值,有价证券与一张废纸无异,因为有价证券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有价证券债权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离开了有价证券所有权也就没有有价证券债权,有价证券所有权为形式,有价证券债权为内容,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物权、债权两种在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泾渭分明的财产权经由有价证券而实现空前的。
有价证券通过将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有形的证券纸面相结合,拥有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通过证券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权利的流通,使权利这种抽象的、无体的财产的转让流通从形式上表现为其有体的证券转让、流通,使证券上所表彰的无体债权的转让、流通借由证券,在形式上表现得与一般物权的转让几无二致。比如,物权上的动产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而证券法一般规定,不记名的证券以交付为要件,记名的证券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和证券的交易方式非常类似,有价证券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无体动产。故日本民法典第86条第3款明确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通过有价证券的有效沟通,得以使无体债权的转让宛如动产,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了商事活动,为权利形式的财产转让可以不再局限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按照协议进行转让,而是在更广的范围内,以更高频率进行转让,甚至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提供了技术基础。
因此,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两大类型的财产形态——无体物、有体物的各自优越性得以进行了沟通和融合,进而使财产的转让与流通在形式上体现为有价证券的转让或曰流通,[6]此既是有价证券的目的,也是有价证券存在的价值所在。申言之,将债权与有价证券合二为一,使得证券与证券上的财产(权利)合体导致的有价证券的流通性,既成为了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也是判定提单等其他的权利证书是否构成有价证券的基本标准。
三、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
从提单的发展历史来看,提单最初表现为货物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本是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由承运人签发给货主或托运人证明其已收到运输的货物的收据。当货物在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了转让、处分在途运输的货物谋取经济利益,便会面临因与货物的空间分离,未能现实地占有货物而无法完成货物转让所必须的交付环节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人、货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以追求利润为其天职的商人们,如同仓单一般,逐渐发展出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交付的商事实践。通过将处在海洋运输途中,不能在陆上因交易而实时地实行交付的货物的全部权利记载、表征于提单这张“证券纸”上,拥有提单证券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对提单所记载的请求承运人履行的提货请求权,交付提单即意味着与交付提单所记载货物同等的效力,“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效力,而货物占有与否,则在所不问。”[7]如此一来,在海洋运输途中不便交付的货物在转让交易过程中,无需象一般未被表征为证券的货物那般必须通过货物的实际交付位移,才能发生货物转让交易的法律效果,反之,在海洋运输途中的货物借由提单,通过提单的交付转让而实现了自身的交付转让。
当提单仅是货物收据与运输合同的证明时,提单存在的法律意义仅仅是证明一定的法律关系(承托双方存在运输货物的关系)和法律事实(承运人收到了运输的货物),其法律性质无非是一份有证据意义的文书而已,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范围也仅限于运输领域,提单书证自身并不能使持有人享有任何和货运相关的权利。换言之,仅仅充当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是和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提货请求权毫无关系的。提单最后之所以发展成为“documentof title”,正是基于银行介入国际结算要求获得担保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需要,国际间的贸易为商人们设置了跨越国界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障碍,海上运输的耗时与把握市场变动带来的机会矛盾,都促使提单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提单的“document of title”性质首先源于商事实践,而后首次在1794年的UCKBARROWVMASON案中被确认,“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8]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的发展与有价证券的产生与发展的经济机理完全一致。
当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基本机制就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人欲对承运人控制的在途运输货物进行处分、转让,就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提单后,通过持提单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权,以实现对货物的占有及货物所有权的完满实现。这种以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商事实践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原本起货物收据作用,其法律性质仅是证明文书的提单发展成为能够表征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必须使提单这一书证自身与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在完成了由证据文书至有价证券的飞跃之后,在涉及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场合,赋予交付提单这张证券纸以交付货物同等的效力(民法理论上称为指示交付),就可以以提单的交付、转让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转让,如此,才能实现“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正如在Sanders Brosv. Maclean&Co.案中上诉法官Bowen描绘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海上货物,当然不可能实际交付。在运输及航程过程中,作为商业惯例,提单被公认为货物的象征,提单之背书与交付具有象征性交货的作用。当事人的意图如系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如货物所有权从货物实际交付起转移一样,货物所有权也从提单背书并交付时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以及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占有权的考虑,在货物于岸边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之前,提单仍然是货物的象征,不仅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代表托运人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手中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浮动的或者固定的仓库之门”。[9]
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本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的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履行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生义务的行为。但只有将原生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货权记载、表征在本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身上,使提单成为了有价值的可以能使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证券,才能使货物贸易的受让人愿意受让提单。提单构成了转让,通过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才得以确立,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流通才得以在形式上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与提货权合二为一的证券技术性设计,不仅有效克服了货物与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空间分离导致的交易障碍,也使银行因受让提单,以提单上所记载表征的提货权所形成的权利质押,成为其开立国际贸易信用证所获取的对价保障,为银行乐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以其独立的银行信用,平衡跨越国界国际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风险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平衡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因提单的证券价值性,也平衡了信用证的开立主体银行的利益,使银行有动力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来,从而能够使信用证顺畅运转并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
综上,提单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发展成为有价证券,是有脉络可以遵循的: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单的转让、流通性,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正是植根于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商事实践及立法认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使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转让表现为提单的交易、转让,此举不仅克服了货主与在途运输货物的空间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活动,以弥补和增强国际贸易中商事信用之不足提供了切入点,因此,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得以确立,源于赋予既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以新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或提取货物请求权),使提单与货物的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使提单持有人(其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论)享有了行使提单所表彰的提货请求权的权利,因这种提货请求权与提单合二为一的技术性设计,使得本无使用价值的提单具有了价值性,才得以被国际货物贸易的受让方愿意作为货物的象征而接受交付,也使得银行可以以提单的持有作为其开立、兑付信用证的对价保障,使得银行有经济动力介入到国际贸易活动中来,对冲、润滑了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单的经济功效藉此逸出了运输领域,而在国际贸易、国际结算领域有所作为,一举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单证。
因应提单经济功能发展与扩张的要求,提单的法律性质才能宛如凤凰涅??般地获得了新生,从仅仅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的证据文书转而成为可以代表向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了,其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飞跃。其间,提单之所以发挥经济功能的法律枢纽在于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依赖于提单和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提单自身成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简言之,提单经济功能发挥不仅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而且提单的证券化是提单经济功能发挥和扩张的基本前提条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10]提单法律性质的发展正吻合了有价证券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有体物置身于耗时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面对瞬息万变的交易行情变化,给有体物的主人迅疾转让有体物以牟取交易增值的需求设置了障碍,通过将有体物的主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这个债权附体在提单上,提货请求权这个源于运输合同上的无体债权,因其抽象不易被人感知而不易受让的权利,通过提单的记载、表征就获取了可以感知的有体外形,提单以提货请求权与提单纸面的紧密的结合,藉此完成了证券化的过程,满足了有价证券的本质要求,自身变成了有价证券。拥有提单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提单上所记载的提货请求权(债权),通过提单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提货权的流通,在货物的转让流通所需的每一次交付过程中,货物因此不必实际交付,只以提单的指示交付即可,提单指示交付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在途运输过程中不能移动的有体物的交易障碍,使在途运输的货物转让、流通从形式上得以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国际货物贸易的形式亦从“实物贸易”表现为“单证交易”,通过单证的交易,脱离了有体物的交付障碍,货物的转让借由提单的转让而变得无比的便利,实现了商事交易无极限的效率要求。
四、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提单经济功能实现的途径从形式上看体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的转让、流通可使提单的经济功能无限发挥,因此提单的可转让、流通性如同所有有价证券的本质经济属性一样亦成为提单的本质经济属性,成为提单证券化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维护和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流通性也成为提单制度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及宗旨。
可见,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是学者的主观偏好,其既是源于提单经济功能发展扩张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提单在经济生活中功能发挥机理的观察与发现,从而在法律理论上所给予的反映与抽象。实质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提单之所以在十八世纪被认定为“document of title”,旨在为提单的受让人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提供依据,因为提货权原本是基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生的为托运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向承运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提单的受让人是不可能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的。但为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以利提单转让、流通,进而达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才被商事实践及司法判决认定为:“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11],提单“documentof title”认定目的是为了提单的背书转让性,这和转让、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如出一辙的,[12]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只不过产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起作用而已,商事活动的共性要求决定了这两种反映同一对象的术语、概念在本质上基本类似,但限于语境的差异,而表达方式有别。
此外,本文在认识、尊重“documentof title”的语词表达及理论价值,并将其作为本文论证的素材同时,主张提单法律性质界定为有价证券,而不采提单法律性质为“document of title”的表述,除了英、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表达不同,更重要的在于,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与理论不喜归纳、抽象法律概念的传统使然。“documentoftitle”并未形成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下,“documentof title”这种语词的表达对提单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而有价证券则经过两个世纪的理论打磨,已经形成了一个被大陆法系各国所广为接受的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整个法律体系被认为就是由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构成的,甚至清晰的法律思维也是建立在明晰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13]而且,在明晰的有价证券法律概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有价证券法理基础与法律制度。这些理论与相关制度对构建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极为重要。鉴于“有价证券”与“documentof title”二者内涵的相通性,本文认为,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可以贯穿二者的联系,将尊重历史表述和采纳新的合理的法律概念二者兼顾起来,将“documentof title”按其字面含义翻译成“权利证券”,再在此基础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在泛泛的学理术语表达“权利证券”明确化为“有价证券”,提单法律性质古老的表述“documentof title”与新的能反映其本质归属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在中国法律理论下就实现了有机的对接。
需要说明的是提单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不仅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学理观点。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更是对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发挥及扩张有着深刻洞察,并对法律的需求更新而及时予以回应,在实然法层面上以非常明白无误的法律用语确认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当然指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适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在我国台湾地区,提单干脆就被称为“载货证券”。即使是如《汉堡规则》这样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所作的关于提单定义的描述中,虽然并未出现“证券”或类似的字眼,但其定义的相关内容也彰显了提单的有价证券性。如《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对提单所作的定义:“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借鉴了上述规定,将提单定义为:“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上述定义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表述,虽然是从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角度规定的,但提单既然是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证,就足以说明提单的持有人凭借其持有提单,就享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提货权)。提单的存在和持有,意味着提货权的享有,提单和提货权二者密切不可分,提单无疑满足了有价证券中债权被附体于有价证券上,二者合二为一的本质属性。
五、结束语
提单的法律性质归属于有价证券,的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并不以学术研究的忽视甚或否认受到影响。提单法律性质这一理论命题的提出,本来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提单在经济生活、法律制度中的客观现象予以深层的揭示,力求发现提单在法律生活中的本质归属,进而有效指导提单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活动,这也是所有法律理论研究的目的所在。所以,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揭示过程与研究者的视角、主观认知及研究的拓展深度密切相关。十多年来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孜孜不倦地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研究,所得出的众多流派纷呈的观点即是从不同角度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观察与揭示,体现了主观认知对客观研究对象的认识不断发展深化的过程。如今,提单法律性质中的物权凭证说、债权凭证说、占有关系说、阶段论说等几大流派,试图用传统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概念对提单法律性质予以阐释,其理论工具都存在着局限性。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需求的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进而涵摄提单的法律性质。在提单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上,以“有价证券”说取代其他诸说,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事活动的开放性、活跃性使以其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及商法理论在法律概念及理论工具的选用上,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固守传统的封闭性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等民法传统概念无论如何经典,也不可能永恒,也不可能扩展、包容至所有的新型的商事财产权。
当提单法律性质的其他学说在阐释这个问题上,存有理论与其所把握的客观对象不相匹配的矛盾时,我们必须采纳新的理论工具及理论概念以取得旧工具与旧概念,否则生搬硬套地将旧理论工具、旧概念套用在提单的法律性质上,只能是削足适履,不仅未能准确揭示提单法律性质,反而破坏了原本缜密而严谨的民法理论体系。因而,有价证券理论不仅能解释、揭示提单法律性质,而且其他类有价证券比如票据、仓单等因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功能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某些成熟的法律制度比如票据制度,因其和提单制度共同构建在有价证券的法理基础之上,这些成熟的法律制度能对提单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以有效指导提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才是我们不遗余力讨论“documentof title”内涵、界定提单法律性质及采纳有价证券学说的根本宗旨所在。



注释:
[1]在目前所掌握的文献中,最早使用“物权凭证”这一译词的为施米托夫所著《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一书的中译本,参见(北京对外贸易学院国际贸易问题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78年版,第397—421页)。可见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学翻译中对“Document ofTitle”一词就使用了“物权凭证”的表述。
[2]参见谢怀?颍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6页。
[3]史尚宽:《有价证券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页。
[4]即使是所谓的物品证券仓单、提单,其上所表征的财产形式并非货物本身,而是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
[5]参见杨继:《票据概念再谈》,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4期;见谢怀?蛑?骸镀本莘ǜ怕邸罚??沙霭嫔?990年版,第18页;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6]流通与转让的英文词源相同,都来自于“negotiable”。主要区别在于权利移转的频率上,多次转让构成流通,以及为保障这种流通而涉及的法律制度设计。
[7]邱锦添:《海商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49页。
[8]邢海宝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9]SanderBros v. Maclean&Co.,(1883)11QBD327,341.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11]UCKBARROWVMASON案例,转引自前注[7],邱锦添书,第410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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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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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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