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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59:29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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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市长 毛光烈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精神,市政府对我市现行政府规章(见附件)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8件政府规章(见附件)因所依据的规定废止、被行政法规代替或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予以废止。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政府令 │   废止理由   │├───┼────────────┼─────────┼────┼──────────┤│ 1  │宁波市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3年5月14日   │第21号 │依据的规定已废止  │├───┼────────────┼─────────┼────┼──────────┤│ 2  │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1995年8月30日   │第37号 │已被行政法规代替  ││   │定           │         │    │          │├───┼────────────┼─────────┼────┼──────────┤│ 3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1995年9月26日   │第39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4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1996年7月5日   │第44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5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2000年9月6日   │第83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管理办法        │         │    │          │├───┼────────────┼─────────┼────┼──────────┤│ 6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5日   │第92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7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2002年11月12日  │第104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8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2日   │第105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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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跚崤┟窀旱#鞫┟裆裕俳┐寰梅⒄梗莨裨骸杜┟癯械7延煤屠臀窆芾硖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
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
第五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第六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长、经济合作社主任、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助,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能享受一分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各种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个别特殊的经地市农业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批准,可以略高于1·5%,但不得超过2%。民办教师人数
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配备,不得随意增加。
(二)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3%。
(三)抚费,用于《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对象及慰问革命烈军属等拥军优属开支。
(四)兵训练费,用于参训民兵的误工补贴。民兵执勤的误工补贴,应由用工单位出资,不得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修建。
用于(三)至(五)项的费用,由各乡镇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提乡用,不得平调到乡范围外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经营耕地作业的,按耕地面积计算提取;承包经营非耕地作业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户,按其经营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筹集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双田制”的村,分摊到村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全部由各类承包金解决,在未实行“双田制”的村,由各类承包金解决,不足部分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和承包经营耕地的农户分摊。
第十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由农民出劳完成。非本人自愿,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预算方案须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年终决算须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负担登记制度。由省农业厅监制《农民承担统筹提留费和劳务登记手册》,每户一册,依据预算方案明确农户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金额或数量,并登记农户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资金,一律归乡镇农经站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农户出具由省财政厅、农业厅监制的陕西省统筹提留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
向农民收取经核准的行政事业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重要项目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财物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在农村的各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陕西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禁止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得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禁止借开展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向农民收费。对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助、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险补偿金、收购农副产品
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严禁以物顶贷,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对农民向国家交售粮食,应按户分开交售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扣款、税费混收、强行“搭
车”收费或只收粮不结帐,不得向农民“打白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农民有权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应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条例》规定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拖欠。确因特殊原因无力承担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减免。
要求农民履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时,不得非法使用强制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定、决议、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涉及农民负担内容的,必须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否则,制发的文件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管辖权限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符合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 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 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日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 47 号

《日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以下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含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住、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大型垃圾转运站、照明和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人故居、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地铁工程档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和人民防空档案与城市建设有联系的部分;
7.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8.镇、乡规划和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镇、乡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建管、市政公用、招投标、房管、园林、环卫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房产权属档案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形成的基础资料及其他城建档案,由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工程档案,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五)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合同书》。
没有签订合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施工许可手续。
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复印件,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各级政府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和公、检、法部门办案查阅档案,凭有效证明可无偿利用城建档案资料。
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1小时内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或造成档案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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