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6:50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04]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六安市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六发[2002]2号)和市编委《关于市残疾人联合会机构规格问题的批复》(六编[2001]40号)精神,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市政府直属的正县级事业单位,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职能调整
根据新时期残疾人工作的特点和承担的任务,市残联的主要职责,在1997年“三定”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两项职责:
(一)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会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二)指导县、区基层特别是社区残疾人工作。
二、主要职责
市残联是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残疾人事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协助市政府研究、制订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对有关业务领域进行指导和管理。
(二)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三)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四)弘扬人道主义,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五)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福利、社会服务、用品开发指导、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等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六)承担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做好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对全市各类残疾人社会团体组织进行指导管理。
(八)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残联机关内设2个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会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文秘、档案、信息、统计、机要、保密、保卫、财务等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研究、起草全市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计划;起草综合性文件、材料;承担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负责市残疾人组织自身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残疾人工作者培训计划;协助管理县、区残联领导班子;调查掌握全市残疾人状况,管理和发放残疾人证;联络、教育、培养、表彰残疾人;承办会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及服务工作。
负责管理和开发市残疾人福利基金;联络、接收国内外各界人士为我市残疾人事业的捐赠;承担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县、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指导残疾人兴办福利企业,实施残疾人专项扶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二)业务科
负责研究制定和实施全市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全市残疾人康复机构的业务工作;指导残疾鉴定、用品开发、供应、服务工作;负责组织残疾人康复培训工作,开展残疾人康复学术交流活动。
协助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维护残疾人权益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协助办理有关残疾人的议案、提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负责残疾人的来信来访工作;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教育、文体工作计划,推动残疾人信息及交流和无障碍工作;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艺术活动;负责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体育;负责指导残疾人文化、体育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开展助残活动。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残疾人联合会机关事业编制5名(含工勤人员1名)。领导职数2名,其中,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2名。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以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当对所检查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或者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无证采矿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1990年4月12日省矿管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