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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2:45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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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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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户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市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居住,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并在规定年限内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考核,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可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
形式。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取得蓝印户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白云、芳村、黄埔、海珠、天河五个行政区。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下列地区购买合法商品房屋居住者,购买建筑面积50至74平方米、75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并按以下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凡在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萝岗、神山、雅瑶镇,黄埔区南岗、长洲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2万元。
(二)凡在白云区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镇,黄埔区大沙镇,芳村区东■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3万元。
(三)凡在白云区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新市镇,黄埔区红山、黄埔、鱼珠街,芳村区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海珠区新■镇、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4万元。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须向购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逐级报市公安局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申请本市蓝印户口人员,需向公安机关出示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
牌号码)、购房发票和购房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簿》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但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办理入户前,应先到市公安局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人口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申领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落户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时限为7年。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7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批准,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被注销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予退还。
(五)蓝印户口在市区内不得迁移。
(六)必须履行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义务。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及解决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有关待遇所需的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计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8年2月1日起生效。市政府穗府函〔1994〕1995号文件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月8日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三号)


  《吉林市城市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7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积极宣传和正确使用城市标志,保持其应有的标识性、地域性和严肃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标志是城市形象的标识。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市民应自觉爱护城市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城市标志可以制作成模型、微标、图片。模型、微标、图片应按规定比例制作。
城市标志可按有关规定制成旅游纪念品或工艺品出售。
城市标志的图案可按有关规定印制在商品上进行宣传和销售。
第五条 城市标志可以图形或模型展示。城市标志与各部门、各单位标志同时展示时,应将城市标志置于较突出的位置。列队举持时,城市标志在前,平列展示时,城市标志在左。
第六条 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可以向国内外友好城市、友好人士及有关部门、单位赠送。
第七条 城市标志的模型、微标、图片、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的制作和图案的使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标志不得用作商标。
第八条 不得以污损、褪色或有碍观瞻的载体或不规范比例、色彩展示城市标志。
第九条 对损毁城市标志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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