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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8:47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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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起降和贵阳龙洞堡机场的正常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饲飞鸟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饲飞鸟禽是指人饲养放飞的鸟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龙洞堡办事处,云关乡云关村的关口田、落宝寨、水库、季家庄、云关坡、大洞口、跳灯河、二甫冲、小云坡村民组,木头村的老街、新街、木头寨、墨坡、沙树林、马鞍山、老李坡村民组;乌当区永乐乡罗利村的芹菜园、新河寨、大寨、小寨村民组,白杨村的宋家院、柏秧坪、岩脚寨、柏杨上寨村民组,水塘村的大关口、江西坡、伍二寨、新寨、上寨、下寨村民组、干井村的高家坟村民组,新添寨镇阿粟村的旧寨、汪家寨、新寨、粟木山、小街、窝者、大转湾、高枧村民线;花溪区小碧乡的下坎村、二堡村、黄泥甫村、黄泥哨村、猫洞村、秦棋村、营盘村、甘庄村的所有村民纽。


  第四条 民航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的有关组织,实施本规定涉及区域内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养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鸟类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机场跑道及其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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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监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州机动车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内容。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车主应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尾气检测报告单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数据信息网络管理。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年检、抽检、复检等数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登记、年审、运营机动车、淘汰机动车等的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州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使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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