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57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各部门、各地方机电办,各招标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99号),现将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等级的企业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企业名单
一、可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和其它国际招标采购业务,具有与国外中标厂商签订招标项下合同进出口经营权的甲级资格企业: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技国际招标公司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机国际招标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仪国际招标公司
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
中电技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
中招国际招标公司
北京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沈阳招标中心
山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重庆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上海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
江苏省国际招标公司
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
湖北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招标公司
黑龙江机电设备招标局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青岛市招标中心
二、可从事利用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乙级资格企业。
深圳鹏业兴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新疆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内蒙古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宁波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安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2000年3月27日
浅分析浮动抵押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