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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2:51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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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改正期限。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之一,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并按照《丽水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市政府、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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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生产垃圾收集、简易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青海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拟建时,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初评。

  畜禽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企业名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的,应符合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等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贸字〔2008〕261号)文件执行。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定期通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对屠宰畜禽产生的废物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12312。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拥军优属工作的指示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拥军优属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更好地为驻军和广大优抚对象服务。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条 拥军优属是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是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各级政府和厂企设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发扬优良传统,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作为各级各类学校德育教育的必修课。各级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制定拥军优属宣传规划和实施方案。基层单位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网络,以富有实效的拥军优属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加强国防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市、县、乡三级设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和国防教育展览室;主要街道和路口设立永久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明显标志。各级各部门要注意发现、培养和宣传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典型人和事,特别下力培养在全省全国叫得响的典型,各级都要有自己的典型。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应坚持“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妥善处理军政军民关系,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护部队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军事设施、盗割军用通讯线路,偷拿哄抢军用物资和农场生产成果以及到营区滋扰闹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部队副食品、水、电、燃料、液化气等日用必需品应保证优先、优质供应。对粮油的供应,按照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按规定补足。
第七条 对部队战备训练和营建必须征用的土地,应依法给予优先解决。对通往部队营区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要优先规划和建设,并搞好平时的养护,确保畅通。公共汽车站(点)设置,要便于部队战备、训练、生活。在部队营区附近修建工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保障营区环境不受污染。
第八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席)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一律免收费用,并设有军车免费牌、匾。
邮电部门要确保部队邮件、信函、报刊的及时投递。
第九条 要注重为驻军排忧解难,解决好热点、难点问题,对有工作的随军家属、病故军官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按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适当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积极帮助协调,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粮食供应手续。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落户不受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企业在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改革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企业破产或者被兼并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积极安排他们再就业。对自谋职业开办实体和部队自办企业,在资金贷款方面比照下岗职工给予优惠。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种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得到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一条 驻地部队子女和烈士子女就学,可就近升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收费标准不高于当地居民子女。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免收学杂费,因实际困难要求借读的,学校应视情况予以照顾,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休探亲假的现役军人家属,休假期间照发其工资。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应当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煤气管网集资等费用,按规定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要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队转业干部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尽量做到对应安排适当职务。对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和从事飞行、潜水、潜艇工作以及对部队建设贡献较大的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城镇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任何单位不得制定与安置退伍士兵政策相违反的规定。实行指令性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被部队授予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士兵、烈士子女在安置中给予照顾。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的分配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要保证按规定时限完成安置任务,因单位推托接收造成退役士兵不能及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据安置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六条 做好征兵工作,严把征兵质量和征兵命令规定的城乡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确实需要请求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由当地双拥办公室协调。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场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使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城乡义务兵家属和农村其他优抚对象优待金社会统筹。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落实兑现。并建立市、县、乡三级拥军优属保障金。建立奖励优待金制度,对荣立特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奖励3000元;荣立一等功奖励1000元;荣立二等功奖励500元;荣立三等功奖励100元。
第二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本人,免摊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卫生、民政部门对孤老优抚对象的医疗保健实行定点、建卡、凭证优先制度,并免收挂号费、出诊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执行当地公费医疗制度,不得定额包干;孤老烈属医疗费全部免交;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减免40%—70%,减免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治病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发动社会群众的力量,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使他们与当地人民群众同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其文明窗口作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以往之规定与本规定相悖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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