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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2:2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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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卫生厅厅长王陇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这个汇报如实地反映了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提出的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各级政府应予认真落实。会议指出,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在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从全省来看,农村卫生事业仍然十分薄弱,主要问题是:经费少,危房多,设备差;卫生技术队伍不稳,人才奇缺;新的医疗卫生制度尚不完善,管理跟不上去,导致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缺医少药的情况十分严重。各级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落后面貌,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为此,决议如下:
  一、农村卫生事业为广大农村人口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保护、恢复和发展农民群众的劳动能力,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要把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起来,作为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纳入规划,统一部署,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社会参与,中西医协调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省、地、县要尽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或组长,计划、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或协调小组,把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在人、财、物几方面给以政策倾斜,为在2000年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而努力。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治理整顿。要加强对个体行医和社会办医的管理,对不具备办医条件和行医资格者要坚决取缔;对无证擅自行医者要严肃处理;对借医行骗者要依法惩处。在改革和整顿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当前要重点解决和纠正乱收费、乱开药、服务质量差以及少数医护人员以医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对于长期安心农村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医疗卫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农村卫生技术人才,稳定基层卫生队伍。为缓解农村卫生技术人才奇缺的矛盾,今后高、中等医学院校在国家计划招生指标内,要逐步扩大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尤其要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培养土生土长的卫生技术人才。同时,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卫生人员到农村去的优惠政策,已经制定的,要落实兑现,使更多的卫生工作人员安心农村工作,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多做贡献。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投入。卫生事业是一项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增加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首先,要坚决扭转当前卫生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比例逐年下降的局面,并要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其次,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增加县、乡医疗机构事业费补助的已有规定,逐步增加基建、维修和设备的购置经费。第三,省政府在“八五”期间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地、县相应筹集一些,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危房改建和维修。为了巩固和发展我省计划免疫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省政府亦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证。继续贯彻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的方针,村级卫生事业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和农民群众自己的力量来办,继续提倡互助合作精神,稳步推行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经过努力,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好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基本实现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把我省农村卫生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结合农村的劳动特点和生活习惯,广泛开展卫生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逐步把知法、守法变成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和药品监督机构,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法制监督能力,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卫生权益,逐步把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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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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