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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04:36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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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日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重视文物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和捐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有关宗教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章制度,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对不可移动文物必须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前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迁建保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登记、照相和摄像等工作。迁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落架拆卸同步进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水下文物保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捕捞、养殖、潜水等活动。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涉台文物相对集中、体现海峡两岸历史关系的村镇、街区,可以依法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
  前款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应当体现涉台特色,反映两岸历史关系。
 

  第五章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县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革命史迹、代表性建筑和文献、实物等,列为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保护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加强对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修缮,并确保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对于濒危的重要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应当保障修缮维护经费,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史料和实物的调查征集、保护收藏、陈列展示、建档、研究等工作,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文物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教育、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德育基地。
  将中央苏区革命文物开放参观游览的,应当保持和展示革命文物的历史原貌。
第三十七条非中央苏区的革命文物保护,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保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规范标准。
  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防护和消防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不得陈列、展示文物。
  对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毁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与保管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由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保管合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


  第七章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文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文物、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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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铁路主要干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的桥梁、隧道、11级铁路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火车站、飞机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等的监控室;
  (二)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为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22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电力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
  (三)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一级邮件处理中心,电视中心或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受站,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及会堂、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主要设施,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五)医院、急救中心,大中型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和粮油仓库;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的首末站及其中间加压泵站;
  (三)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存储工程。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和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条 与已经作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相同、建设规模相当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借)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不合格的,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参与该项建设工程的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严禁挤占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严禁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育用地使用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市教育结构调整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学校现有用地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就地或就近先安置后拆迁。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教育用地与外单位联建非教学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调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停办、合办、搬迁,中学须征得市教委同意,小学、幼儿园须征得区教育局同意,并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方能调整。
第九条 住宅新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组织市、区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按城市总体规划的定额标准,确保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
住宅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在竣工验收后,将产权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性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房屋不得出售、出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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