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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5:13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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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章名】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
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
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
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
的农业收入计算。
【章名】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
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
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为了贯彻郊区农业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在评定常年产量的
时候,对于蔬菜、果园、苗圃、药材等园艺作物及特产作
物的收入,应适当减成计算。
第七条 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
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
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
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
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
,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
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
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
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
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
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章名】 (三)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
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
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
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
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
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
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
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
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
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
协商分担。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
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
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
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章名】 (四)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
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
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
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
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
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
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
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
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
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
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
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
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章名】 (五)征 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
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
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
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
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
照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
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
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
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
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
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
委托的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
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
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
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
,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
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
。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
,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
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
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
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
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
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
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如果仍不同意,
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
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
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
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
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
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送人民法院处理。
【章名】 (六)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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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6〕1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业经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政务 工作规则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总局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职能,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工作部署,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总局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环保事业,努力发扬“忠于职守、造福人民,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不畏艰难、无私奉献,团结协作、众志成城”的中国环保精神,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积极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廉洁从政;坚持对自己高标准,工作高效率,服务高质量;坚持遵章守纪,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切实贯彻总局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五条 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全面工作,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协助局长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副局长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可以代表总局进行内事或外事活动。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性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局长提出建议。副局长、局党组成员的分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局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由排序最前的或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出国、出差、脱产学习等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值班局长或局长指定的副局长、局党组成员代为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在总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局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九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条 总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的应经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或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论证,做到未经调查研究的不决策、未经专家论证的不决策、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决策。
  
  第十一条 总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必须经总局党组会议或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请总局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总局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必须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地方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座谈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总局及机关各部门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总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建议,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并及时修改或废止,建立健全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五条 总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总局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总局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总局政策法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和审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总局政策法规主管部门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工作和地方政府报总局备案的地方环境标准审查工作由总局科技标准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六条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
  
  第十七条 强化环境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十八条 总局工作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要求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第十九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稽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总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自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坚持领导责任制,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总局领导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于来局上访的群众,办公厅视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接待处理,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新闻媒体和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必须主动查处、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完成政务信息约稿,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支持;推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及时发布政务信息和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依据、办事指南等,便于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引导民间环保组织健康发展。

  第六章 工作安排及检查

  第二十三条 总局制定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年度法规、标准、规划、会议、外事、培训、宣传、执法检查等计划,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认真落实总局年度工作要点和各项工作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形成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分管局领导和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总局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向总局领导及办公厅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对总局工作计划及重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适时通报督查情况,确保计划落实和政令畅通。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六条 总局实行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局长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局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的议题由党组书记确定,实行民主集中制。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党组秘书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局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精神、决定、指示和文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讨论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研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重大事项;
  
  (四)审议总局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五)讨论决定总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任免、调动和奖惩,对总局拟提拔和现任副部级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研究总局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党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同志列席,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
  
  第二十八条 总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总局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局长或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指示;
  
  (二)通报国内外形势,分析环境形势及相关的经济形势,讨论和部署总局重要工作;
  
  (三)审议总局起草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草案;
  
  (四)审议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重要的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审议环境保护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环境管理政策措施;
  
  (六)审议总局年度工作要点、法规、规划、外事、培训、会议、宣传等计划;
  
  (七)审议总局部门预算、重大投资安排及其执行情况;
  
  (八)听取总局重要工作进展、落实情况汇报;
  
  (九)其他需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局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总局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必要时可以扩大到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第二十九条 总局常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局长或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
  
  总局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总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二)审议重要的、全国性工作会议文件,全国性执法检查等重大行动方案;
  
  (三)审议总局下发的重要普发性文件、公告和重大活动的方案;
  
  (四)审议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
  
  (五)审议重要建设项目(绝密项目除外)环评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等需总局审批或评审的重大事项;
  
  (六)审议以总局名义开展的评比、命名、达标、创建等活动方案和结果;
  
  (七)讨论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保局(厅)请示总局的重大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总局的其他事项。
  
  总局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条 总局局长、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召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日常分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局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部门或单位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件、提出建议,由分管局领导协调、审核,报局长审定。由议题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会议文件由局长批印,于会前送达与会成员。会议组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起草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提请局长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事先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调的基础上提出,由分管局领导审定。会议组织、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组织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秘书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需要对外报道的新闻稿必须经总局宣教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总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议的同志应当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会议组织部门。与会人员会前应认真研究拟审议的问题,会上发言应当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三十五条 会议的要求和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落实,办公厅负责督查并及时向总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三十六条 总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或座谈会,研究部署全国环保工作。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或厅局长座谈会的会议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七条 总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总局机关各部门每年11月上旬将下一年度的会议计划报办公厅,经办公厅综合平衡后提交局务会议审议,作为审批会议召开和实施的依据;全国性会议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会议方案、有关领导讲话由主办部门拟定,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邀请总局各部门、各单位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主要负责同志出席会议。以各部门、各单位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总局领导出席,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的负责同志出席。
  
  第三十八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必须从严控制,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厉行节约。应当充分利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办公厅应当加强对会议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在以总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可以《环保内部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形式印发,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及部门领导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通报》或文件形式印发。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条 总局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总局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总局的公文。除总局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紧急或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总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报送总局的公文,由办公厅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及机关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分批,重要公文报送局长阅批。
  
  第四十二条 总局发布的命令、决定及部门规章,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请示、报告,各部门、各单位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通知,由局长签发或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签发。
  
  其他总局发文,由局长、副局长按照工作分工签发。其中属总局局务会议或局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文件,因时间紧无法安排会议讨论的,可通过总局领导传批方式签发。
  
  以总局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或授权的其他办公厅负责人签发;根据需要,可报总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三条 总局机关各部门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起草文件时必须认真负责,司、处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办理公文必须讲求时效,有时限要求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没有时限要求的,应尽快办理。总局实行公文质量通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事先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上报分管局领导协调或裁定,或由总局领导批示由办公厅协调。

  第九章 其他基本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总局实行局长月值班制度。
  
  值班局长由副局长按排序轮流担任,在值班月份原则上不离京外出。办公厅年初提出本年度局长值班安排方案,报局领导审定;因工作需要调换时,由办公厅请示其他副局长同意后进行调换。
  
  值班局长值班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其他局领导出国、出差期间或不在机关时分管工作中的急要事务;
  
  (二)出席需要有总局领导参加的有关会议、活动;
  
  (三)负责接待来访的中央国家机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地方党政负责同志;
  
  (四)处理其他需要局领导办理的专项事务。
  
  第四十六条 总局实行请假报告制度(含休假)。
  
  (一)局领导出国访问报国务院批准。局长离京外出,按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其他局领导离京外出,由本人事前向局长报告。
  
  (二)各部门、各单位正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总局外事部门并分管局领导、分管外事局领导审核,报局长批准。
  
  (三)各部门副职离京(埠)外出,事前需书面请示本部门正职同意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本部门正职、总局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局领导批准。
  
  (四)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同志离京(埠)外出,需事前报归口联系业务司局领导同意后书面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出国访问,需经总局外事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呈分管外事局领导批准。
  
  (五)各部门、各单位、各派出机构负责人不得同时离京(埠)外出,至少保证1名负责人在京(埠)处理日常事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外出经批准后,需向办公厅值班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内外事活动安排。
  
  (一)邀请总局领导参加国内各类活动的通知、请柬、来函等,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提出意见报批,涉外活动由外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办公厅统一安排。总局领导参加有关港澳台侨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总局领导与外宾或重要内宾会见、会谈时,陪同参加的有关部门负责人需做好会谈记录,必要时有关部门可印发会谈纪要;对会谈中议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落实。
  
  (三)国内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由总局宣教部门统一受理安排。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宣教部门安排,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及时向媒体通报有关业务情况。向新闻媒体发布总局信息,需按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发布。
  
  (四)由外交部批准驻华或短期赴华的境外媒体要求采访总局,申请受理程序同上;未经外交部门核准的境外媒体提出采访申请,由总局外事部门协调外交部门办理采访许可后,由宣教部门受理。
  
  (五)总局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职务身份或工作时间参加各类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外事部门核定。
  
  第四十八条 总局实行方便、务实、热情、高效的接待制度,尽可能为地方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来总局办事创造方便条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省部级领导来总局商谈工作,由总局领导出面接待。接待活动除总局领导直接安排的以外,均由办公厅统一安排。
  
  (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领导及地方地市级领导来总局商谈工作,一般由有关部门负责接待。如有要事需要与总局领导商谈的,由办公厅报有关领导同意后安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厅)负责人拟拜访总局领导的,有事先联系的,由办公厅提前作出安排,没有事先联系的,办公厅尽可能予以安排;到总局有关部门商谈工作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接待,需办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认真迅速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厅)主要负责人来京,总局根据需求,在接送站、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五)其他人员来总局洽谈工作,通过办公厅联系的,由办公厅转有关部门接待;直接与有关部门联系的,由有关部门接待;涉及到几个部门工作的,由办公厅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接待。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九条 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环保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环保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重大事项,总局必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五十条 总局领导在国内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总局领导国内外出差、出访不组织迎送;总局领导出差、出访由办公厅和外事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一条 总局领导不为地方和部门的会议和活动题词、发贺信(电)。特殊情况需要题词、发贺信(电)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二条 不以总局或总局机关各部门名义赞助、主办或协办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招商引资洽谈、地方节庆、论坛等活动,不进行同贺活动。确需总局或总局机关有关部门主办或参与举办的,需报总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五十三条 总局对外经济活动实行归口管理。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不得以总局或总局机关各部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开展招投标活动,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提供经费支持或配套资金,不得要求地方环保部门采购某种产品或服务。
  
  第五十四条 直属单位举办的各类会议和活动或经总局批准同意由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务。由总局主办、直属单位承办的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需以总局名义对外联系和办理有关事宜的,必须按照程序报总局批准。以总局名义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必须按照总局批准的事项进行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范围,不得随意拉赞助、搞创收。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办的事项和总局领导交办的事项必须迅速、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不得推诿、敷衍。
  
  第五十六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重大事项必须向总局请示,重大事项包括:
  
  (一)组织开展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的会议、活动;
  
  (二)以总局名义组织的活动;
  
  (三)除本单位内部会议以外,参加人员超过200人以上的会议、活动;
  
  (四)普发性通知要求地方环保部门或政府办理的事项;
  
  (五)召开重要新闻发布会及组织媒体采访活动;
  
  (六)单位内部涉及总局的重大安排;
  
  (七)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请示采取书面形式,涉及到总局各部门业务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总局相关部门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请示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要求参加总局定期举办的各类政治或业务学习讲座、报告会以及电子政务等培训活动。
  
  第五十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 总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总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总局内部提出,不得对外发表或采取与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或行动。
  
  代表总局或部门发表讲话、文章,提供重要信息,必须经总局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或认可。个人以公职身份发表涉及总局工作未定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对外提供重要信息,必须事先经主管的司级以上领导同意。
  
  第六十条 总局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和协调意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主动协调。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说明情况;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总局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热情大方,知晓程序,团结协作,遵规懂矩,实行首问责任制。按时上下班,严格执行总局机关“六不准”的要求:不准在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不准铺张浪费;不准仪态不端、衣着不整、使用不文明语言;不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准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在工作日午餐饮酒。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总局及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总局2005年6月14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修订)》(环办〔2006〕68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通知



教社政〔2004〕10号


  近期,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部署,这是继全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网吧整治工作”)开展以来,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实际行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结合正在进行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专项整治检查验收工作,深入、扎实地把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组织好、开展好,坚决遏制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对教育网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和校园网络的侵袭,有效开展网络文明宣传教育活动。现就新学期开学后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制定的《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方案》(公通字〔2004〕55号)的要求,结合新学期开学的工作安排,在8、9月初集中开展专项行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和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和工作方案,加强与各主管部门的紧密配合,确保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取得实效。要结合专项行动,做好网吧整治工作的检查验收,巩固整治工作成果。

  二、严格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工作力度。要周密部署校园网(系统网)的自查自纠和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网络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和“法轮功”等各种有害信息。检查范围要涵盖校园网(系统网)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公告栏等。要全面清查网络的链接服务、提供托管服务、服务器虚拟空间服务和个人主页服务。对由于管理混乱,责任不落实,传播淫秽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网站(网页),要立即整改;对问题突出、管理失控的网站(网页),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和清除。加大对网络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上网场所的排查,杜绝此类设施成为经营盈利活动的变相网吧。对师生举报的淫秽色情网站线索和案件线索,要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查实,一查到底。

  三、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坚决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工作领导,细化管理分工,落实责任到人,建立有效防范、及时发现、果断处置有害信息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系统网)和校内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网上有害信息判定标准,对论坛上发布的信息实行“先审后发”制度,对网上各类有害信息进行全天候检测和监控。建立网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色情、反动等有害信息的制造和传播者进行及时查处。高校网站包括师生自主创办和校办企业主办的商业性网站,要根据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学校要加强校内集中上网场所的管理,制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或承包用于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四、进一步加强网络精神文明建设和青少年学生安全文明上网教育引导工作。要高度重视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建设一批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主题教育网站,充分利用校园网为大学生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充分发掘中小学校的网络文化资源对学生开放,丰富中小学生文明健康的网络生活。要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广泛开展远离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上网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上网的法制意识、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要在校园网的管理者、工作者中开展维护信息内容安全的法制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网站、文明版主活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发动青少年学生自觉参与“网络扫黄”,积极举报淫秽色情网站,形成人人参与专项行动、共同抵制网上淫秽色情内容的浓厚氛围。

  五、进一步加强专项行动信息通报和沟通。专项行动期间,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及时总结工作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对策建议,汇总信息提交我部和当地公安、信息产业和文化等部门。

  9月20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部属各教育网络信息系统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包括各自教育网络信息系统或校园网的基本统计数)、网吧整治验收工作情况总结报送我部。

  联系单位和联系人:教育部社政司 蒋宏潮 段洪波

  联系电话:(010)66096213,传真:(010)6609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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