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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18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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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9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三条 民用航空系统(以下简称民航)内部审计是民航各级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民航省、区、市局、以及本条第二款所列单位的其他下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民航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计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要求,根据民航系统审计工作的需要,起草内部审计规章草案,制定民航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负责指导监督民航总局所属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对行业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四)组织民航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业务经验交流活动,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专职审计人员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审计规定及审计办法。
第七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决算及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和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民航总局审计局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八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民航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或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九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济活动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按照审计程序审核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情况,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和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向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条 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详细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并报送民航总局审计局备案;
(二)实施审计前,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在审计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写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规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对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外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民航原内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审计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原《审计条例》即行废止。民航局一九九一年二月根据此条例发布的第18号令《中国民航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也失去了法律依据。
现行《审计法》对原《审计条例》作了较大修改,更加适合强化审计工作需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民航总局是民航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根据《审计法》的上述精神,重新制定适合民航工作实际的民航内审规定,是贯彻《审计法》,建立健全民航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内部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加强民航审计工作的迫切需要。
《规定》共十六条,分别对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机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
《规定》明确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里讲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仅要设立,而且要独立。这对内部审计工作是一个极大的推动,同时又明确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律地位。
三、关于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体制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从而明确了作为审计署的派驻机构的总局审计局与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关系,是领导、指导和监督的关系,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民航内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监督体制,有利于从组织上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明确了其承上启下的关系。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各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的隶属关系、领导关系,《规定》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规定》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对合资合作企业及合作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这样就解决了合资合作企业内部审计问题。
《规定》明确规定了部门、单位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处罚的权限。这比原来的内审权限有所扩大,加大了审计处罚的权威和力度,对推动内审工作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规定》规定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这与国家的程序基本一致,这有利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化。
六、关于民航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问题
《规定》明确了任免内部审计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这有利于行业管理和发展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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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3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二、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三、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四、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3号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发布〈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环管[1994]140号)下发执行以来,对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情况,我局与海关总署共同对有毒化学品目录进行了细化,提出了每类化学品中所需要控制的具体化学品名称和海关编码。现将调整后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目录》中的有毒化学品之前,必须办理《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每次进口、出口《目录》中所列有毒化学品时,进、出口者必须持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二、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取得《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后,方能进口所登记的化学品。

各地环境保护局应督促辖区内使用进口化学品做原料的企业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协助海关做好化学品进出口的验放工作,减少化学品对环境的污染。

附件: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

(1998年12月25日修订)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编者注:限于篇幅,此处无法刊登此目录。如读者需要,请向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查询。电话:(010)6498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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