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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0:32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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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府办函〔2010〕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
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遂委发〔2009〕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服务、监督管理及政策扶持。本细则所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设立在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在50张以上;
(三)有与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建设和营运资金保证;
(四)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建筑设计符合服务对象特点;
(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拟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予以审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拟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含200张)以内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经审批同意筹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筹建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不同意兴办的,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执业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市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充申请领取。
第十三条 获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力量兴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在水电气及通讯方面。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等安装和使用费用按照市委、市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市城区按照每张床位不低于25平方米占地面积,预留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用地。对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于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但设施项目为楼房的,必须为老年人就地结合建设防空、防灾的人员掩蔽工作)。
(三)财政补贴。社会资金建设养老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运营的,政府按如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建后运营补贴:规模在200张以上的床位的,按每张床位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下,100张床位以上的,按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按核定床位数分5年每年补助100元/床的租赁补贴;对已开业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按每年每张床位100—200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营运补贴可适当调整。
(四)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活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税收优惠。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培训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免费培训,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七)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歇业或者改变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合格证;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和特教人员应当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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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6年制订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将此通知转发所属的培训中心和各相关单位、企业。

  二、组织各培训中心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规定》,不断改进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三、切实加强对所属培训中心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地方各类培训中心的规划工作,认真调研,创造使外派劳务培训江作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条件。

  五、根据《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设想,并对所属培训中心进行调整和整顿。对符合《规定》要求、拟继续保留或新设立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逐一验收,并写出书面验收报告。对达不到要求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培训中心,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与上述规划及验收报告一并于2001年9月1日前报我部。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八月一日

 附件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拟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的具有外派劳务培训、考核资格的单位。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各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本企业内部外派劳务培训江作。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与资格核准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需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可利用社会或本部门、本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教学力量申请设立由其直接管理的综合性或专业(行业)性的培训中心,或申请赋予现有培训单位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以下统简称"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其它单位或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今后原则上不再核准。

  第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对培训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标准的,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外经贸部申请核准。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向培训中心颁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以下简?quot;《资格证书》")。未经外经贸部核准,任何单位不具备外派劳务培训资格。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培训中心(包括中央企业)进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另行制订、颁布。

  第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中心,本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000人次;中央企业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年外派劳务人数应连续两年超过1500人次。西部省区和距离现有培训中心较远、交通不便,且外派劳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地区申请设立培训中心,可适当降低核准标准。原则上每个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最多只核准一家培训中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不超过两家,直辖市不超过四家。如果地级及地级以下城市年外派人数超过3000人次,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年外派人数超过6000人次,直辖市年外派人数超过10000人次,可在上述基数上适当增加。

  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历年来外派劳务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兼顾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规划全国培训中心的布局,并根据各地区和各中央企业外派劳务业务的发展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培训设施,可同时培训100人以上。

  二、拥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专职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教学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拥有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方式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培训中心情况介绍(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核查报告;

  四、本地区或本企业外派劳务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近两年外派劳务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条 培训的内容

  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安全保密、外事纪律、涉外礼仪等出国常识。

  三、派出单位与国外雇主、劳务人员所签合同的内容。

  四、从事国(境)外劳务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及正确处理与外方雇主的关系、提高服务意识、保证工作质量、依法履行合同和正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五、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宗教、民俗等方面的情况。

  六、派往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人文、地理等方面的情况。 

  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自觉抵制带有反动性质的外国宗教势力和邪教组织的渗透。

  八、语言、普通专业技能及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

  二、公共课、语言培训课的教材、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由承包商会根据外经贸部制订的标准和要求,统一组织编写和修订。专业技能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委托承包商会或其它单位组织编写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采用统编教材,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人手一册。非公共课教材,各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二条 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熟练掌握拟派往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或相应技术,凭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或技术职称证书,可不进行外语培训或技能培训,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拟派往国家企业提出的标准进行安排,如外语水平未达到第十二条所述标准,至少需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时间,由外派单位根据劳务人员的技术情况和国外雇主的要求与培训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为减轻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劳务人员应尽可能就地、就近培训。一般情况下,不得跨省(市)或中央企业培训。

  第十五条 培训中心的师资和教学

  一、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教学质量较高的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根据教学大纲和培训计划的要求搞好教学工作,并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三、承包商会应不定期组织培训中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经验交流会;并配合外经贸部对部分培训中心业务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结果较差的培训中心,外经贸部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开展卫星远程和网络培训方式,大力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五、各培训中心应不断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建立培训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考试 

  为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接受所有规定培训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时,培训中心须按考核大纲命题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内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培训委托,并努力保证培训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其隶属关系由所属部门解决,也可采取自筹自支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承包工程项下派出的劳务人员可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所属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审核、发放在京各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委托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本地方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 )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委托的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地方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中央企业培训中心的《合格证》加盖所在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见附件)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送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审核。外经贸部委托审核部门须在收到《送审表》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合格证》的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制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二、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接受相应的国别(地区)概况和语言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三、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派出单位证明及《送审表》向原培训中心申请补办,并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部发放。各培训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也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订购。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八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__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

  培训时间:     人数:     派遣单位:   国外接收企业:

合格证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日期 户口所在地 职业/级别 发证日期-有效期 外派常识 国别概况 语言


培训中心意见 年 月 日(章)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章) 外经贸部或其委托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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