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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9:24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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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除公路管理机构专养以外的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日常养护指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专项工程指中修、大修、改善及重大灾害修复工程。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主体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本辖区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舒适、美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依上级规定细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制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落实;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制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九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和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负责县道养护管理和乡道、村道的行业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筹措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村委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依法筹措村道养护管理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好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一般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以成立村道管养自治组织(理事会或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群众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资金除省级交通部门定额补助外,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配套各不少于省补的50%,资金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里程和养护成本的增长,相应增加财政配套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灾害性损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等专项工程的资金筹措,县道主要由省补和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乡、村道主要由县、乡、村安排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筹措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管理: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每季度初拨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分季度拨入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市、县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进度和质量核拨养护管理资金。

  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县两级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及道班房、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具体登记工作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危(险)桥一经发现,要及时改造加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专项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进行作业,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和桥梁基本状况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同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制定乡规民约,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加强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架埋管线设施或设立其他标志的,应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抽查考核一次,对该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或未依法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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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意义

宋君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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