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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及偿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2:46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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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及偿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及偿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007号


城区各区(不含夷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及偿债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宜昌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及偿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开行贷款和偿债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资金和偿债资金实行共同监管、统收统支。
市财政局负责贷款资金和偿债资金管理工作。
城区各区政府、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发改委、市建设、国土资源、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贷款资金和偿债资金管理工作。
 市政府指定并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作为市级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及宜昌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借款主体(贷款平台),具体承担贷款资金借、用、还责任,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各项目单位(下称用款人)负责建立本项目偿债准备金并按期划转到市城投公司“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章 贷款资金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四条 以城投公司为借款主体的开行贷款项目的申报严格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程序和用途,统一由市城投公司组织贷款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在获得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签订正式贷款合
同,并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申请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时,要向市财政部门申报贷款项目简介、贷款额度、贷款利率、每年还本付息计划、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还款责任单位,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还款承诺。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项目单位的申请后,负责组织审核贷款项目。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各贷款项目的投入产出能力、偿债能力和承诺保证能力进行论证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项目上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合格的项目,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并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审批表》上签章。
第八条 市城投公司在接到市政府签批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审批表》后,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用款计划,并严格按项目进度拨付贷款资金。
第三章 偿债资金来源及用途
第九条 偿债资金来源包括:
(一)用款人的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城市建设资金。包括城建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用事业附加费、污水处理费等;
(三)国有土地增值收益;
 (四)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收益上缴财政部分;
(五)经营城市有形和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各项收入,包括城市客运经营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城市道路冠名及其他特许经营权拍卖取得的收入等;
(六)可用于归还贷款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偿债资金专项用于:
(一)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
(二)支付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第四章 偿债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用款人年度还本付息的承诺,拟定下一年度应筹措的偿债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当年需要偿债资金额度,按照不同的财政体制和贷款用途,分别列入各用款人同期财政预算和经营所得的增值收益偿还本息。
(一)贷款用于城市道路等纯公益性项目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二)由市城投公司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偿债资金由市城投公司通过土地开发、项目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偿还。
(三)由宜昌开发区用于东山园区、白洋园区建设的,偿债资金由宜昌开发区承担。
(四)由宜昌开发区用于犭虎亭园区建设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犭虎亭区财政局以及在犭虎亭园区设立工业园区的县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五)经市政府批准利用开行贷款用于其他方面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和落实偿债资金。
第五章 偿债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的管理与监督,督促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协调、督促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
 第十四条 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银行开设“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归集偿债资金。
 第十六条 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到期前15日内,用款人应将偿债准备金划至市城投公司“偿债资金专户”,确保每次国家开发银行本息到期前15日内,“偿债资金专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当期应偿还本息的额度。
 第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和用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对偿债资金归集、使用情况实施的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范围,市审计局每年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至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终止。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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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
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当地的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须报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投资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选派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持证上岗,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应属国家所有的,以及依据法律认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投资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注册、转让、抵押。凡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注册的,要限期改正。如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
的,须报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资产经营者的报酬;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及其变更和终止;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同级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负责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考核,重点考核境外国有资产投资效益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投资效益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对外投资参股的企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一)投资效益主要考核指标:
1.境外投资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实际投资总额×100%);
2.净资产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净资产×10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完整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2.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考核期驻在国或地区部分基本存款利率)〕;
3.国有资产增值率〔国有资产增值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减去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盈利企业考核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处或办事处考核其国有资产完整率;亏损企业用考核期减亏额(期末实际亏损总额减去期初计划亏损总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投资单位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选派思想品质好,爱国敬业,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懂外语,守纪律的人员到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主要负责人任期不超过5年,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其任期届满前一年,接替人员即应上岗。任期未满,要求离任的,须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局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ⅶ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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