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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3:52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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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



粤科成字〔2008〕5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科成字〔2008〕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广东省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全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省科技厅负责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管理工作,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

  (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面向广东省的社会力量设奖,统一由省科技厅受理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

  (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

  (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

  (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

  (三)类别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全省”、“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章 审查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申请事项的批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批复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申请事项批复前,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广东省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第二十六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更换设奖者;

  (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

  (四)变更办公场所;

  (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广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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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墙体材料生产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市经济、建材、土地、环保、工商行政、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委做
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银行和投资机构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和节能住宅建筑,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对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其中滥用耕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停产。
第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未经加工的工业废渣,排渣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下同)建筑工程的填充墙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中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30%以上。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墙体施工完成后,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验收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框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填充墙全部使用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应缴总额的85%;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在返还应缴总额的85%以内,按照实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及其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减少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
例不足80%的不予返还。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30%以上的,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四)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限期拆除新建、扩建的生产设施。
对逾期达不到清理整顿要求仍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按所产实心粘土砖价值的2至4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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