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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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7〕19号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各市州、有关县市区财政局、民族事务委员会:
为适应全省民族事务工作发展需要,切实加强省级民族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民族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族事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经费是省级财政为支持全省民族事务工作机构履行职能,用于补助省本级和民族地区开展民族事务工作,完成国家和省里组织的大型活动,解决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特殊性等问题,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的分配坚持“统筹管理、科学分配、确保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按计划、分年度逐步解决民族地区的难点、重点问题。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四条 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安排,我省组织参加或协办的民族活动和工作。
第五条 报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简称省民委)组织的跨省、市、自治区的重大民族活动;省内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重大庆典等纪念活动;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民族活动和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省民委接待和组织的民族交往和民族经济文化交流活动。
第七条 各级民族事务机构调解处理省内民族聚居区、民族问题敏感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问题纠纷等应急事件。
第八条 省民委研究整理民族古籍、文化、风俗等专项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下达
第九条 补助经费属省财政专项资金,纳入省民委部门预算管理。其中:年初已确定的省级支出项目编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下达;未确定的支出项目列入系统财务,由省民委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明细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条 补助经费按照工作进度分批下达。省财政厅于每年7月31日前审定下达不低于全年总额70%的支出项目计划。原则上11月30日前完成下达全年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考虑到我省民族地区的特殊困难,每年下达民族地区的补助经费一般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补助经费下达使用单位。各级民族事务工作机构应严格执行下达的项目计划,并将补助经费列入“民族工作专项”科目进行核算。年度内一般不得结余,因特殊情况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中凡可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的管理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截留、挪用或擅自调整用途;不得用于弥补民族事务机构正常经费的开支、公务用车购置和楼堂馆所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民委对补助经费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实施追踪问效,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省民委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书面报送上年度全省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监督管理等情况,省财政厅以此作为今后年度分配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省民委、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本级少数民族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湘族字〔1998〕9号)同时废止。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二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贺州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和谐新贺州服务,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43号),结合贺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 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宣传部领导,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以贺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被县(区、管理区)或市党政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市内作者与市外作者合作的作品,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 每届评选成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评委会)。市社科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市社科评委会下设社科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以及负责管理市社科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区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区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 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70%。
第十三条 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高校社科联申报;
(三)各县(区、管理区)的申报者向所在地的党委宣传部申报。
(四)市直属机关未参加学会的个人,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评奖办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评奖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 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社科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管理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均以治安辖区为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将第十五条(四)项修改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删除第十六条:“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五)项:“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五)项:“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六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