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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50:1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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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2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撤销缓刑的理由。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执行拘留或者劳教的同时,继续进行考察,并将拘留、劳教的期间计算在考验期内。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按其问题性质尚未构成犯罪,但应给予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怎样适用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不明确,需要作出解释,我们讨论的情况是:
一、对此类犯罪分子可否撤销缓刑收监执行ⅶ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如果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又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社会,已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虽然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应比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才能撤销缓刑。因此,如果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虽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也不应撤销缓刑。
二、对此类犯罪分子如果不撤销缓刑在其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缓刑考验期应如何计算ⅶ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犯罪分子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应继续计算考验期。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犯罪分子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计算考验期,待其拘留、劳动教养解除后再继续计算考验期。
以上两个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也不一致,究竟应如何执行刑法有关规定,请予指示。
198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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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市建设交通委、市市政局、上海世博局制订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管理办法

  为规范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经市政府批准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场址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上海世博会园区管线综合管沟(以下简称“世博综合管沟”),是指上海世博会园区范围内沿北环路、西环路、南环路和沂林路,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电信(含有线电视)、给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世博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市政局是世博综合管沟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工作由上海世博局负责协调。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监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和设计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世博会园区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世博综合管沟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沟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世博综合管沟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为沟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五条(建设要求)
  世博综合管沟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设计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世博综合管沟的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相关手续办理)
  世博综合管沟进行建设时,需穿越城市道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竣工验收和备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管线工程档案)
  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并在世博综合管沟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条(维护管理)
  上海世博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负责世博综合管沟的日常维护。
  上海世博会闭幕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对世博综合管沟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的义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世博综合管沟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世博综合管沟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世博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制定世博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世博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管线单位的义务)
  世博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在世博综合管沟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世博综合管沟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行为;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四)擅自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危害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过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需从事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的五日前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进入综合管沟)
  需要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当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维护管理单位应有人员同时到场,但相关维护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的除外。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世博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世博综合管沟管理部门报告。造成损害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十五条(管线变更)
  管线单位在世博综合管沟内进行管线重设、扩建、线路更改等变更时,应当与相邻的管线单位协商,并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管线变更开工前,管线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由政府确定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筹措。
  管线单位应当分担世博综合管沟建设费用,分担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原管线直接敷设的成本。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承担)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包括综合管沟的日常巡查、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管理及必要人员的开支等费用。
  世博综合管沟管理费用中的大中修等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他管理费用由管线单位按照入沟管线分摊。
  管理费用的指导价格,由市市政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专账管理)
  综合管沟的管理费用应当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应的分摊办法由维护管理单位收取后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世博综合管沟的管理。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紧急情况的费用承担)
  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该类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灾害和不可抗力发生损害的,由自然灾害发生区域的综合管沟管线单位分摊;发生人为损害的,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在世博综合管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技术标准)
  世博综合管沟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世博综合管沟运行标准,由市市政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 [2004] 1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直有关单位:

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2004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和费用管理,节约经费支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州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必须实行定点维修。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汽车维修定点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维修协议。定点资格一年一定。

第六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从有关单位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

第七条 车辆维修费用结算采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维修费用结算单》。送修单位对维修汽车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章,送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离开吉首市区,因故障确需在外地修理的,原则上只作修复处理,其修理费需凭单位外出派车单、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签章后,由单位领导审批报销。

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高档和特殊车辆,先由单位提出转厂修理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

机动车辆轮胎更换及每台次修理费用(含零配件)在200元以下的小型修理,由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应按协议确保维修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合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违反协议或因维修配件质量、时间、服务态度等原因1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维修定点投标,同时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到非定点厂家维修的,州会计核算中心不予报帐;未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财务不得报帐,经检查发现已报账的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工作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定点印刷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2004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印刷行为,降低印刷费用,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州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定点印刷的范围包括文件、书籍、刊物、信封、信笺、报表、资料等制版印刷品。上级有行业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工作,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定点印刷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印刷合同。定点印刷厂一年一定。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招标选定的印刷厂定点印刷。涉密文件和资料必须在相关印刷厂印刷。

第七条 各单位凭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定点印刷证》,在定点印刷范围内自主选择印刷厂,并与其签订印刷合同。印刷合同送州政府采购中心一份。

第八条 印刷费用结算采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印刷品结算单》。送印单位对印刷品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章,送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到非定点厂印刷的,州会计核算中心不予报帐;未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财务不得报帐,经检查发现已报账的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定点印刷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定点印刷厂应遵守定点印刷协议,优先印刷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印刷品,并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凡因印刷质量、时间、服务态度等原因1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定点印刷厂,将被取消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印刷定点投标,同时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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