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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1:2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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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效率、质量、服务规范化程度进行全程监控,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进行量化评估,并依据监控和评估结果,开展相应监察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不应公开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范围。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立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等单位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负责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项的投诉。具体职能为:
  (一)接受省监察厅电子监察工作指导,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安全运行,实现与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对接;
  (三)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重大项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警示未及时处理进行督查督办;
  (四)负责处理涉及作风效能方面的投诉,调查处理电子监察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对市级机关及各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进行管理;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工作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含分中心)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及考核。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纳入电子政务规划和总体建设,实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应集中进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系统平台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三)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并公布;
  (四)负责在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及时调整;
  (五)承办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电子监控。通过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在行政服务大厅和部门服务现场设置视频监控点,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视频监控,实现对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和守岗在位等情况的有效监督。
  (二)预警纠错。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达到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上午或是在承诺期内某一环节超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预警提示信号;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超时以及出现其他违规情形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警告信号。通过系统预警提示和黄、红色警告,督促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及时办理或纠正。
  (三)监督考评。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绩效量化考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考评;对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进行检查与考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对出现黄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当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三)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被投诉的;
  (四)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未向申请人颁发的;
  (五)行政审批业务信息录入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以及审批结果的;
  (七)对转办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八)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红色警告信号。对出现红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试,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试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各单位行政审批行为,从流程管理、时限、收费、信息公开、投诉处理、现场检查、满意度调查等七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或红色警告信号的部门及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
  (一)接到黄色警告信号2次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二)接到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红色警告信号1次的,由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三)接到黄色警告信号5次以上、红色警告信号2次以上或同时接收红色警告信号1次、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的,对所在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撤回黄色、红色警告信号,相关部门及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不合格的单位,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直接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网上审批和使用电子监察系统过程中谎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不遵守电子监察系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干扰影响电子监察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应当公开的办事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督,以其他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有意规避或拒绝接受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为的;
  (七)违反网络管理工作纪律,工作时间脱岗、上网玩游戏等影响网络运行或办事推诿拖沓,态度恶劣的;
  (八)其他违反电子监察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各区、市直各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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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
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原则和进展的实际情况,为切实
贯彻《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处方药的广告

(一)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审
批下列药品申请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下列药品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
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1、非抗生素类抗感染处方药;
2、激素类处方药;
3、用于治疗心绞痛、高血压、肝炎、糖尿病的处方药。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确定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小容量注射剂、抗生素类处方药和已明确的其它品种仍不允许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三)根据我国首次批准上市的新药五年内不得参加非处方药遴选的规定,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对首次批准上市五年内的新药按处方药管理。决定1997年1月1日之后首次批
准上市的新药自2001年12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和
审批大众媒介广告。已经审批,且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自2002年2月1日起
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上市满五年后,被确定为非处方药品种的,方可申请在大众媒
介进行广告宣传。

(四)根据国家对药品分类管理品种的遴选进度,至2002年11月30日止,除已确定
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外,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关于地方标准药品的广告

(一)地方标准的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正在整顿中,对不能上升为国家
标准,已确定被淘汰的品种,要立即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停止发布其广告。

(二)对整顿中的地方标准中药保健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品,除已明确规定不得在
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自2002年4月1日起对不能提供上升为国家标准有效证明的
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广告申请,对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在有效期之内的广告,允许发布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之后,地方标准
品种禁止在任何媒介发布广告。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发布经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品广告,广告主必须提
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非处方药药品使用说明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对非处方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必须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使用说明书为
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药品广
告审查工作。2001年12月1日之后,要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发布
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
的,按《广告法》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受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和附件B)。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物品只有经双方事前的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10月签订)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份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份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法规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法规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
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
  瑞土方面为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份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汉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份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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