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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1:47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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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财[2008]92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财政厅《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07〕48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建立机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形成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组织实施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负责公告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并加强管理,规范培训市场;
(三)负责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四)考核、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当涂县财政局负责当涂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选定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二)建立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三)考核、检查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协调组织工作。
(一)组织、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省直单位及省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其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须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对于在外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调转手续,未办理的应参加本市(当涂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财政、税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短期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24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由市财政局或会计学会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
(二)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当年所学财经类科目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在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中获奖的;其中获得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及时其培训情况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选定的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公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否则,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培训机构应将每期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及培训计划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证书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90天内到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本人及时参加。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同时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从事会计培训任务的资格:
(一)敷衍了事,培训质量差,教学管理混乱的;
(二)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三)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只收费不办班或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会计人员负担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局必须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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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


通知
《湖北省文明社区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重要指示精神,使社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区主要指在一个地域内具有共同的社会活动和经济关系,具有共同的特定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人群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区基本可分为街道社区、若干居委会合并组成或居民户数超过1000户的居委会社区等两种类型。全省城市(含县城)街道和社区
居委会均在创建文明社区之列。文明社区是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效益显著、文明程度较高的居民生活共同体,是社区建设的综合性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社区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为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把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任务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城市的基础性工作。创建文明社区,有利于把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各项
任务落实到基层,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有利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促进城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两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城市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四条 创建文明社区,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落实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围绕湖北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以提高居民素质、社区文明程度和群众生活质量为目标,以为社区群众服务为出发
点和落脚点,以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
第五条 创建文明社区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步推进,务求实效。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事实办、资源共享、守土有责的原则。创建工作既要积极进取,又要量力而行。防止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搞形式主义。要研究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积极探索推进社区精神
文明建设的新途径、新方法。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对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社区纳入城市和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创建文明社区要在城市各级党委、政府和文明委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广泛动员和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居民参
与,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建。

第二章 文明社区标准
第七条 文明社区要符合下列标准
一、组织领导
1.街道和居委会两级领导班子在创建文明社区活动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
2.领导班子团结务实、勤政廉洁,在社区群众中威信高,形象好。
3.建立和完善以街道为核心,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以各职能部门、专业管理部门的派驻机构和社区内各单位为成员的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组织。领导体制适应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不断完善文明社区创建工作的组织体系,逐步做到党和政府倡导、社会各方配合、群众广泛参
与、社区自治管理。
4.各社区居委会有必要的活动场地、设施和必要的经费保证。
5.党的基层组织健全,活动经常,有本社区特色。建立社区党建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党组织在社区建设中的领导作用。社区内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较好。社区内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的党组织建设不断加强,对新经济组织中的党员、下岗待业党员和离退休党员的教育管理工
作抓得扎实有效。
6.文明社区创建工作队伍建设抓得有力。注重采取多种方式,充实社区干部队伍,并不断加强对社区干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坚持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社区人才资源,建设一支以社区志愿者、文体活动辅导员、科普宣传员、治安巡逻员
、门栋关照员、卫生监督员等为主体的创建文明社区骨干队伍,社区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劳模作用发挥好。
二、创建活动
1.创建工作制度落实,共建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投入机制等运行机制健全,各方关系协调。
2.社区共建活动开展得卓有成效。社区各级单位和广大居民群众广泛参与,积极开展厂街共建、校街共建、军民共建、警民共建、连片共建等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责任共担、活动共抓。社区单位创建参与率达到80%以上。居民创建参与率、知晓率达到
80%以上。
3.各级基础性创建工作扎实。文明小区达到50%以上,文明楼栋、文明家庭达到60%以上。
4.创建文明社区舆论氛围浓厚。社区内建有若干个精神文明建设宣传设施、公益性广告标牌。
5.社区风尚良好。初步形成孝敬父母、尊老爱幼、家庭团结、邻里和睦、爱护公物、保护环境、扶贫济困、见义勇为等良好的社会风尚。涌现出一批先进典型。
三、社区教育
1.坚持不懈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教育,加强和改进社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经常进行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大力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教育居民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抵制歪理邪说,社区居民普遍养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社区内经常开展科普教育、普法教育、形势教育、健康教育等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
动。社区内无封建迷信活动,无信奉歪理邪说现象,无邪教组织,社区内“法轮功”练习者转化率达100%。
3.重视加强对老年人和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老年人解决生活上的实际问题,引导他们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使他们老有所学、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引导青少年开展生动活泼、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广大青少年在社区里受到良好的道德影响
和思想熏陶。
4.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思想引导和素质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就业思路,增强自强自立精神,引导人们不断增强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从而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念。
5.重视加强对社区外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文明素质教育,做到教育对象、内容、场地“三落实”。
6.积极抓好教育阵地建设。每个社区内必须有一所市民学校,管理规范,活动正常,做到有阵地、有教材、有师资、有内容、有计划、有成效。充分发挥基层党校、人口学校和社区教育学院等教育阵地的作用。社区内设置有政务公开栏、宣传栏、阅报栏和黑板报等。
7.社区内无计划外生育,计划生育工作达到上级主管部门标准。
四、社区文化生活
1.经常组织居民开展丰富多采、内容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开展广场文化、社区文化、楼院文化、特色家庭文化活动,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社区文化的凝聚力。
2.依托社区文化体育资源和人才优势,组织各种业余文化团队,社区内80%以上的单位文体活动场地向社区居民开放,形成资源共享格局。
3.建立和完善文化体育设施。每个社区必须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体育活动中心,有图书阅览室;居委会建有综合性的活动室,有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大多数小区建有全民健身设施,能基本满足社区居民文化活动需求。
4.净化社区文化市场,保障社区文化健康发展,积极开展“扫黄打非”活动,社区内无制作、销售、播放黄色淫秽音像制品现象。
五、社区环境
1.主次干道畅通,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人行道板完好。沿街建筑物外观整洁美观,临街阳台、窗口无搭建和堆放杂物现象。户外广告及宣传品内容健康。
2.公共场所符合卫生要求,大多数单位和公共设施达到甲级标准,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活动,除“四害”成效显著,社区内“四害”密度控制在省规定的标准内。
3.无马路市场,各类市场管理规范,市场内下水道通畅,整洁卫生。
4.绿化布局合理,见缝插绿。社区内必须有一个广场花园,有园林小景和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临街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通透式围墙,花坛草坪建设维护好。
5.无乱吐乱扔、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搭乱盖、乱堆物、乱晾晒。阳台封闭规范,居民住宅卫生整洁,公共楼道通畅、明亮、整洁。居民不养家禽和无证犬,养鸽符合有关规定。社区内卫生小区达60%,居民对卫生满意率达80%以上。
6.环卫设施齐全、完好,公厕、垃圾箱有专人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无积存垃圾,无粪便冒溢,无蚊蝇孳生,无渣土堆积,社区内“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符合环保要求,污染源处理率达80%。
7.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有规划、有目标,环卫、商业、服务、医疗、通信、交通、文体、社会福利设施配套完善,管理规范。
六、社区治安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防范制度和群防群治组织网络健全,发案少、秩序好、人民群众满意,居民对安全满意率达90%以上。
2.社区内无“黄、赌、毒”,无重大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无火灾和其它重大事故。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综合治理工作达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标准。
3.经常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居民守法意识。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宣传教育,学法、守法、护法、用法形成风气。
4.民事纠纷调解网络健全,及时有效。无因民事纠纷缴化而酿成的恶性案件。“两劳”回归人员的帮教安置措施落实,刑释、解教人员三年内无重新犯罪。
5.青少年、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有力有效。
6.加强对外来人口和私房出租户的法制教育和管理,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能及时发现、查处外来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社区服务
1.社区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功能比较完善。必须有社区服务中心和分支机构,社区救助服务工作比较落实。
2.建立各种社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社区家政服务队伍以及各种形式的便民利民队伍,活动经常。
3.社区服务网络布局合理,服务项目齐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无偿、低偿和有偿服务相结合。
4.便民利民设施完善,居民满意。
5.社区救助工作有力,经常在生活上、经济上关心孤寡老人、优抚对象、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社会福利对象能得到妥善安置,社区内无流浪、乞讨现象。多渠道解决下岗、待业人员就业工作,再就业安置率达到50%以上。
6.为民办实事成效明显,较好解决社区内路、水、电、煤气、房屋修缮、医疗等问题,应急服务及时。
7.居民生活方便。社区必须有一个室内集贸市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满意率在60%以上。

第三章 文明社区评比、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按照文明社区标准开展创建活动的社区,均可提出书面申请,参加评比。
第九条 在各街道申报的基础上,由各县(市、区)文明委自检合格后,推荐报市、州文明委,由市、州文明委向省文明委申报。经省文明委考核验收合格后,由省委、省政府批准命名表彰。
第十条 文明社区每三年命名表彰一次。对文明社区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凡建成文明社区的,由命名机关发给荣誉证书、荣誉牌匾。各市及市辖城区党委和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表彰的社区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予以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文明社区分“最佳文明社区”和“文明社区”两个层次。最佳文明社区是指创建工作做得最突出、在全省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的文明社区。连续二届被命名为文明社区的可以申报最佳文明社区。文明社区的标志是“文明社区”牌匾,最佳文明社区的标志是“最佳文明社区”牌
匾。文明社区只悬挂最高一级荣誉牌匾。
第十二条 文明社区的评比要有利于减轻基层负担,不搞形式主义。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明查、暗查和抽查相结合,主管部门评估和社区成员单位、居民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标准,严格检查,体现评比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第十三条 文明社区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文明社区每年考核一次,年度考核前文明社区要向省文明委上报年度创建工作报告。经年度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保留荣誉称号。对质量下降、工作滑坡的,应予以批评,限期整改,如发生严重问题或经复查不合格的,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文明社区的评比和考核实行党风廉政、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一票否决制。在评比和年度考核中,凡发现有违反一票否决制的,取消该社区的参与评比资格,已被评为文明社区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章 文明社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文明社区管理由省文明委负责,并委托当地文明办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和文明委对文明社区创建工作负总责,社区居委会负有总体组织协调、服务管理的责任。要按照文明社区标准,认真规划、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全面落实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委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文明社区创建活动的评比表彰及指导创建、组织协调、宣传典型、建立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1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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