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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3:1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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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工作,形成全市统一的政府网站体系,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7〕58号)和《辽宁省省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辽政办〔2008〕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市政府各部门、主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驻锦有关单位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是我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进行互动交流的电子政务重要应用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以市电子政务外网为依托,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外网提供的网络资源、服务器、安全设施和信道资源;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内容管理平台为核心,统一使用市政府门户网站配备的多站点信息发布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市级政府部门子网站。

  第四条 锦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的开发建设;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审查市政府各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子网站硬件设施的使用、确定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

  第五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遵循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均须在互联网上建立本部门网站,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链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共享应用的硬件设备、网络设备、系统软件等网站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为市政府各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网站建设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未建网站的政府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今后应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软硬件资源进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设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建站规划共同审批,原则上每年安排15家,确保3年内全部完成。子网站建设规划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下达子网站建设通知书,并将各子网站建设纳入年度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安排子网站建设专项资金,确定外包服务专业公司。

  第七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采用外包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负责网站的应用开发和技术维护。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年度开发建设计划,与确定的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协议。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电子政务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建设子网站的市政府部门与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子网站开发协议,并将协议书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外包服务专业公司须配备技术精、能力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协议双方要密切合作,确保子网站开发速度快、质量好,满足用户要求,同时要保障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安全稳定。

  第九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成后,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由建设市政府子网站的部门和外包服务公司负责。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拨付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保证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资料齐全完整,子网站建设验收合格后,要将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网站的信息更新和维护。认真办好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互动交流等栏目,充分发挥网站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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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与注册商标之争

2006-7-21  记者 谢云挺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报讯 要保护好金华火腿这块千年品牌,使之重振雄风,必须彻底解决纷争。一些法律界人士接受采访时认为,这起典型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
由于我国在过去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规定,致使出现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产地外的企业申请注册了商标,从而产生了大量纠纷,这类纠纷不同于一般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它损害的是民族精品。
知识产权领域著名专家、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接受记者采访认为,由于计划经济的历史原因,金华火腿被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为商标。虽然金华市火腿协会获得了金华火腿名称的原产地名称保护,但目前的现状的是,国家质监总局根据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金华火腿的原产地名称现在是徒有其名,还难以获得实质性的保护。所以,作为享有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权利人金华市火腿协会,必须寻求相关法律的救助。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是最迫切的措施之一。按照世贸组织多边贸易规则,如果一种产品在本国未得到原产地保护,其他国家也就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反之,可以得到保护。因此,利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效地维护生产者的利益。
谷辽海说,世贸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里要求,所有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对有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给予共同的保护和认同。这样一来,世贸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效力就高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因此,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品商标,显然属于注册不当商标,应该给予撤销。
从法律上来说,商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私产,可以转让、买卖,而原产地命名既不能转让也不能买卖。金华火腿被大家公认为当地传统的名优产品,其价值远远高于商标的价值。



什么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6-7-21  记者 谢云挺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本报讯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1999年8月和12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先后制订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定。2000年1月31日,绍兴黄酒成为我国第一个受原产地保护的产品。
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命名的产品。由于与气候、地理因素密切相关,原产地域产品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就是将商品的原产地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一种手段,是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许多国际协定、协议中都有所体现。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注:我国1985年3月19日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等,均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作了相应的保护规定。1958年的《里斯本协议》等确定了原产地命名国际注册和保护的原则。
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制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金华火腿等商标纷争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更好地为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同时我国对此类商标的管理,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有无以数计的以产地闻名的名优产品,如绍兴黄酒、镇江香醋、烟台苹果、黄岩蜜桔、金华火腿等。但目前只有80余个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而在法国,仅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就有350个,葡萄酒一项就带来260亿美元的外汇收入。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
(四)诉讼前证据保全;
(五)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申请公证:
(一)招标和各种拍卖、摇奖活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抽签活动;
(三)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四)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来本市收养儿童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认亲寻子;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赠与;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
(六)股权证及股权转让;
(七)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和继承;
(八)企业资产清点、评估和分割;
(九)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产权界定文书;
(十)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一)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民在本市代为办理兴办企业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商独资企业指定中国公民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书;
(十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协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证机构方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载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向公证机构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遗赠抚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委托、声明、签名、印鉴属实等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当事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确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以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证据;
(五)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 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的委托书,应当经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有疑义,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构决定不受理公证申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绝.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证的。 当事人在公证机构出证前可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构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对公证申请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提供伪证、欺骗公证人员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公证而不申请公证,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司法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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