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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02:37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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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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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35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补助范围仅限于已列入国家经贸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中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
第四条 补助条件
1.符合国家国民经济重点发展产业政策,重点支持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已具有一定生产和销售规模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有一定规模、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创新的企业和科研单位所开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3.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第三章 补助经费的下达和使用
第五条 每年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基础上,经专家论证推荐,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各自筛选出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并提出经费安排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审定后,联合编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名单》,并下达补助经费。
第六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下达,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下达补助经费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补助经费足额拨出。
第七条 补助经费只能用于新产品的再开发及本项新产品的产业化。具体开支范围按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执行。对已落实银行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补助经费可用于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和挪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经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九条 获得补助经费的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将本单位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新产品开发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或国家科委。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将取消其再次享受补助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则有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当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构成本罪。

第一,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规制。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很难做到。

第二,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

第三,本罪的转贷牟利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主观的违法性要素。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转贷犯罪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结束,如果没有后续的转贷行为,仅仅一个套取还不足以用本罪来规制。在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即欺诈和获取,二者也是紧密结合才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而作为本罪的转贷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为之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不归还到期贷款而进行高利放贷,也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的,说明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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