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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2:17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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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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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全市火灾隐患举报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辖区内火灾隐患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实施奖励。

第三条 各区应设立火灾隐患举报中心,采取多种举报形式,包括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以及举报人直接举报等,并报市公安消防局备案,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具体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以公布为准。

第四条 火灾隐患的举报范围和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经查证属实,奖励500元;

(二)举报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通,可能造成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经查证属实,奖励200元;

(三)举报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没有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奖励200元;

(四)举报建筑工程(含装饰工程)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或经审核、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使用的,经查证属实,奖励100元;

(五)举报擅自停止使用自动消防设施的,经查证属实,奖励100元;

(六)对举报的同一单位、同一宗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七)安监、消防系统在职公职人员不能参与有奖举报;

第五条 各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于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举报,在查证属实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回复举报人,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到辖区指定单位领取奖金。

第六条 对举报人进行严格保密,防止举报人被打击报复,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举报人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者党纪处分。

第七条 对怀有恶意的诬告,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在实施过程中,火灾隐患举报中心要做好详细记录,具体包括:举报情况、核查情况、回复情况以及奖励情况等,年底由各区汇总至市公安消防局。

第九条 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各辖区负责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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