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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54:40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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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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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荆政令第9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保障控违查违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彻底清查、分类处理、堵疏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拆除违法建设零补偿、零事故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应经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主管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村)民个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第八条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房屋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已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九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协同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十一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荆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非法购买或租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建住宅对外销售的;
  (五)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防洪道、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出入城通道和重要城市节点两侧,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八)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也可向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助拆,逾期不拆除的,由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强拆。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用作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涉及的原住户,采取原地恢复性重建、异地安置、就地还房、收储土地等措施进行处理。
  符合恢复性重建标准的,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异地安置标准的,根据原土地情况进行安置,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就地还房标准的,根据原土地和房屋情况按比例还房,由原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和基金,有关部门确认产权;符合土地收储标准的,由政府收回土地。
  第十七条已购买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购房人交付的房款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清退;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退的,由政府从追缴的违法收入中予以清退;符合中心城区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已购买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的,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符合房屋居住条件的,由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基金的,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符合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四)不具备土地收储条件的;
  (五)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对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四邻矛盾已协商解决的;
  (七)原地改建、扩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经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合格的;
  (八)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相符的。
  第十九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补办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控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申请。
  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供电、供水手续;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之前,暂停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房产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控违办备案。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后,向市控违办申请出具备案处理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将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违法建设工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接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住建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相关罚款、行政规费和基金,属单位违建的,上交市级财政;属居(村)民个人违建的,上交区级财政。
  违反供电、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供电、供水部门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予以征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越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出售违法建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依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发布的《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6】桂检刑字第10号函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等两种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引用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由于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酌处。
三、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有关条文的修改问题,我院将予以考虑。



198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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