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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1:06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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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
  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占用补偿等费用。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县)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低于该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住宅总面积的5%;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用于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五)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取得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金和浮动幅度,经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准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收购)
  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六条(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
  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
  第十九条(供应程序)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先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订。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和承租人的确定)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应当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单身人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房地产权利人。
  家庭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申请人为承租人;单身人士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购房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售转化)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人持选房确认书、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上注明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在《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试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承租人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市和区(县)的房屋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代理经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的范围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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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支柱。改革开放以来,交通运输面临新的形势,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搞好交通运输安全,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顺利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最近召开的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
议上,国务院总理李鹏同志作了重要指示,国务委员邹家华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交通运输部门深化改革,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显著成绩。安全运输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保证了运输任务的完成。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交通安全状况还很不好。今年以来,全国重大交通事故
接连发生,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巨大损失,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更为令人担忧的是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隐患。搞好交通安全,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要扭转当前安全不好的被动状况,开创交通运输安全的新局面,需要坚持不懈地做艰苦、扎实、细致的工作,光治标不行,必须
治本。
为了统一思想和行动,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全国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奋斗目标是:紧急动员起来,加强领导,深化改革,抓好基础,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完善必要的技术设备和监控手段,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硬、基本功扎实、纪律严明的职工
队伍,坚决防止重大恶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优质、高效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这一奋斗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狠抓内部管理
当前交通运输安全状况不好,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主要原因是内部管理问题。突出表现是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劳动纪律松弛,违章违纪严重;设备管理维修跟不上;培训抓得不够,职工技术业务水平下降;维护社会交通治安秩序抓得
不够。对此,各级领导要有统一的、明确的认识。
认识不提高,领导不加强,安全则无保障。各级领导一定要提高对交通运输安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安全负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要转变领导作风,反对官僚主义和好
人主义,坚持“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狠抓落实工作。要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率、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挖潜扩能,发展生产。
狠抓内部管理,关键和核心问题是要突出一个“严”字,整顿和克服劳动纪律松弛和违章违纪现象。严格管理,首先要从领导干部做起,严以律己,敢抓敢管,不护短、不迁就,不准隐瞒和迟报事故;广大职工应当发扬“一点不差,差一点也不行”的精神,自觉地、严格地、一丝不苟
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大力表彰,对于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而造成事故的,要坚决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切实做到严密组织,严格要求,严明纪律和赏罚分明。
二、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铁路大包干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向是正确的,成效也是显著的,但要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铁路是高度集中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具有半军事化的特点。在实行大包干中,铁路局和分局可实行全面承包,基层站段的承包则应
采取综合指标管理和考核的办法。在劳动工资方面,主要工种的关键岗位可以实行固定工制,并对其中的主要人员适当提高报酬,但必须严格考核,真正做到符合要求,胜任工作;辅助工种应提倡实行合同工制。其他运输部门也可按照这一精神进行改革。
要克服重效益轻安全的短期行为,把安全指标作为重要内容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凡是没有列入的,要立即列入;不完善的,要加以完善。要加强班组安全管理,把安全措施层层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职工,把安全指标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经济利益挂起钩来。要妥善处理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与保证安全运输之间的关系,在企业升级,干部考核任免,职工晋级,评选先进单位、个人和发放奖金时,安全指标具有否决权。
要把严格培训,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作为确保安全、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要重视对生产第一线的班组长和操作人员的培训。招收新工人时,要严格考核。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平时要组织大练基本功,开展技术表演活动,实行定期轮训考核
,做到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对领导干部特别是新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要加强安全管理方面的专门培训。要注意改善培训条件,办好技工学校和职工学校。有关的大专院校要开设安全教育课程,使学生在校时就受到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三、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修理,确保设备完好
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各单位要把设备和线路的维护、保养和修理放在重要位置,严格执行使用、维护和检修制度。不准扣减计划内的维修费,不准挤占维修材料,不准抽调定编的维修力量,确保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修理任务,使运输设备和线路始终处于
良好状态。要树立全局观点,坚决反对只顾本单位的利益,该修不修,能施就施,能推就推,以邻为壑的错误做法。有关部门要为交通运输部门生产合格的产品,并要保证供应设备修理所需要的原材料及配件。
今后,在新建和更新改造项目中,要有相应的安全设施专项投资,必须实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投资、不准施工、不准投入使用,以切实保证安全,不留后患。
四、依靠技术进步,优化运输结构
要加强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运用。对于已经研制成功的装置和设备,要加速安装,完善配套。对于尚未解决的课题,要加快攻关进度,有的要列入国家重点攻关项目。要认真落实这方面的经费。积极引进、消化国际先进的管理方法、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要树立大交通观念,优化运输结构,逐步建立合理的综合运输体系,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作用。用经济和行政手段,促使运输的合理分流,缓解铁路严重超负荷状况。由国家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
五、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和监督监察工作
交通安全法制建设,当前要着重抓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交通安全的法规,做到事事有法可依;二是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是要在全社会大造舆论,大张旗鼓地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
知法、懂法、守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和支持安全监督监察工作,选派熟悉业务、善于联系群众、敢于坚持原则的人员,充实安全监督监察机构。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要公正、权威地履行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预防事故的工作上。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立即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整顿。抓好四查:查思想、查管理、查纪律、查隐患。对查出的问题,凡是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也要采取临时措施加以补救,并提出解决办法,限期解决;对过去隐瞒和久拖不决的事故要抓紧处理。检查整顿要层层进
行,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职工。要充分相信和依靠各单位的领导和职工。不走过场,不搞形式主义,要重在落实,注重实效。检查整顿之后,要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把安全检查列入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的议程。交通运输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第三季度末向国务院正
式报告检查整顿结果;同时,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交通运输安全规划,于今年底上报国务院。
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
各单位要根据新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特点,联系实际,采用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思想工作做到生产和职工生活中去,教育广大职工懂得本职工作同运输安全的密切关系,增强职工搞好安全运输的自觉性。教育广大职工加强主人翁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发扬艰
苦奋斗的精神,顾全国家大局,克服和防止“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自觉遵章守纪,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运输安全。为了加强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交通运输部门可进行党委书记兼任行政副职的试点。
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各级领导要关心职工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抓紧解决边远地区职工的吃水、供电、医疗卫生、文化生活和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做好运输第一线职工家属的工作。要为保证运输第一线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的休息创造必要的
条件,解决他们超劳的问题。
七、落实好几项具体政策
为了提高交通运输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国家根据目前条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根据全国物价改革的总体方案,考虑适当调整部分运价;对保障交通安全所需贷款,银行应优先予以安排;适当提高铁路大修折旧率;民航部分技术骨干跨省调动不受户口限制;公
路交通管理经费不足的地区,经省(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养路费划拨给公安部门的比例;在主要公路干线的乡镇,设置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研究制定运输工具、货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保险制度等。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抓紧
提出具体方案,上报批准后实施。
八、地方政府要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除抓好以上各项工作外,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系列有关搞好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抓好本地区的交通治安工作,对哄抢运输物资、盗窃交通安全器材、破坏交通安全等刑事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重要铁路区段、港口、桥梁、隧道、航道和航标,要配合武警部队和交通部门建立保护制度;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严禁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带上车、船、飞机;对农村个体、集体车船要严格管理,尽快扭转失管失控的状况;维护机场秩序,严格执行保护机场净空条件的有关规
定;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的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已有的规定,对现在各种检查站进行清理整顿,统筹规划检查站的布局,把乱设卡、滥收费的混乱现象限期加以纠正。
九、有计划、有步骤地增加运输能力
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当前主要应从强化管理入手。同时也应看到,交通运输仍然是国民经济的突出薄弱环节,要从根本上改变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状况,增加投入,扩大能力,更新设备,增添安全设施和现代管理手段,同样是不可忽视和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保证安全的需要,也是发
展生产的需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的能力和需求之间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长远考虑:采取切实措施,有计划地增加投入,不断提高运输能力,使交通运输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
交通运输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国务院相信,经过全国人民特别是交通运输战线广大职工的努力,交通运输安全不好的局面一定能够扭转,交通运输事业和交通运输安全一定能够提高到一个新的更高的水平。



1988年7月24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63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已于11月16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由本局法制部门会同各执法部门共同开展。
各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法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七条 本局执法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局各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纳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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