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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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8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1999]313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现行规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
二、清理原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规章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规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规章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在规章清理中发现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要将处理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承办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并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做出决定:
(一)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
(二)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三)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三、清理工作要求
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清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工作指导,抓好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和规章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国务院,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章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要分别将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送国务院法制办(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将清理工作总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汇总后报国务院。
附件:规章清理情况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规章清理统计表
单位名称
现行规章件数
保留件数
已废止、失效件数 拟废止、失效件数
已修改件数
拟修改件数
(二)已废止和拟废止规章目录
已废止规章目录
序 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拟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
(三)已宣布失效和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已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拟宣布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宣布失效日期
失效理由
(四)已修改和拟修改规章目录
已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公布的规章名称、日期
修改理由
拟修改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日期
修改理由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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