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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5:41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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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师范大学: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约录取工作,经商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师范大学,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免费教育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部属师范大学为甲方,免费教育师范生为乙方,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丙方。《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由六所部属师范大学联合制订,各校分别印制。

  二、部属师范大学在招生录取前将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校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按招生计划数120%比例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后,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寄回相关部属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部属师范大学将由本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随本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寄送录取考生。

  五、录取为免费教育师范生的考生,持录取通知书和经本人签字(未满18周岁者须同时由监护人签字)、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按学校规定时间及要求报到入学。

  六、部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报到复查后,三方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由学校留存,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存入学生个人档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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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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