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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17:07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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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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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司法部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改造机关制定的各项监规,服从管理教育。
第二条 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
不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
不准抗拒管理教育,逃避改造,装病和自伤自残;
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小组擅自行动;
不准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攀亲结友,拉帮结伙和拨弄是非;
不准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练拳习武、制造凶器、纹身、赌赙;
不准传播犯罪手段,纵恿他人犯罪,阅读传播反动、淫秽书刊,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准私藏现金、粮票、便服、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绳索、棍棒、刃具,未经批准不准穿戴绝缘服装、鞋靴、手套;
不准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或找人捎信传话;
不准持强凌弱,打骂、侮辱、勒索、诬陷他犯;
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摸、毁坏公私物品。
第三条 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遇有特殊情况,要听从管教人员指挥,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各行其是。
第五条 列队行进要听从口令指挥,保持队形严整,喊口号、唱歌要整齐洪亮。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六条 听到起床号令,迅速起床、整理内务,被褥叠放要棱角分明,大小、高低要符合标准,摆放整齐划一。
第七条 按秩序分批到洗漱室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八条 按规定时间、地点、方法有秩序地就餐。不准敲击餐具、嬉闹。
第九条 不准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不准浪费粮食和乱倒残汤剩饭。
第十条 不准设立小灶,多吃多占集体食物,不准喝酒和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一条 节假日或工(课)余休息时间应当在允许范围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听到就寝预令,迅速按指定位置端坐或站立,听候点名。不得喧哗、耳语、走动。
第十三条 就寝前,要抓紧时间上厕所、洗漱、铺放被褥。脱下的衣服整齐地放在枕头一边,鞋放在床下摆成一线。
第十四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方向躺下。不准擅自串换铺位,不准蒙头睡觉,不准看书写字,不准影响他人睡觉。
第十五条 生病应向管教人员报告,由管教人员或指定人员带领去医院(或卫生所)就诊。
第十六条 看病过程中,要遵守纪律,如实陈述病情,听候医生处置,不得无理取闹。不准指名要药,不准索要休息诊断书。
第十七条 病犯要积极配合治疗,遵从医嘱,按时用药;隔离治疗的,不许到规定范围外活动;批准休息的,按指定地点休息。
第十八条 搞好个人卫生,衣服、被褥勤洗常换,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食,不喝生冷脏水,不吃腐败变质食物。保持餐具完好和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炊事劳动的罪犯,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劳动时着工作服,定期进行体检,严禁带病上灶。
第二十一条 除一个月内出监的罪犯外,一律留寸发或光头,不准留胡须、长指甲;除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犯外,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不准烫发、染发、戴假发、涂指甲、抹口红、戴手饰等。
第二十二条 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室内装饰和谐适度,门窗洁净,洗漱用具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条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脏物、废物、果皮、纸屑,不准损坏、践踏花草树木。
第二十四条 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记,不准私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记。夏季在监室内可穿标记明显的背心或汗衫。
第二十五条 劳动过程中应该穿用操作服,佩戴标记。
第二十六条 监管改造机关配制的“值星员”等标记,要按规定部位佩戴,不准私自转借、涂改、损坏。
第二十七条 不准私藏或倒换服装,不准穿或暂时不穿的服装要交管教人员统一存放。
第二十八条 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依照规定接受检查。通信中不得泄露监管改造单位秘密或散布有碍改造的言论。
第二十九条 会见家属、亲友时,不准使用隐语,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第三十条 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
第三十一条 3名以上罪犯走路要排成纵队或靠右侧行走。不得挽臂、搭肩、拉手和横排行进。

第三章 生产劳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服从分配,参加劳动。有病不能劳动的,要有医生诊断书并经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听到出工号令,按规定的时间、编排的位置,到指定地点列队,听候点名。报数要全神贯注,声音清晰洪亮,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劳动过程中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不准乱走乱窜,大声喧哗,谈笑打闹和睡觉。不准做私活。
第三十五条 努力学习操作技术,严格遵守工艺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定额和作业计划。废、次品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第三十六条 爱护设备、工具、器具,厉行节约,杜绝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七条 不损坏庄稼、花草、果木及其它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爱护农机具、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田间设施。
第三十八条 搞好文明生产,厂房内外保持卫生整洁。必须遵守车间定置管理规定,做到各类工具部件摆放整齐。
第三十九条 听到收工号令,迅速擦试、清理、保养机器设备或其它劳动工具,打扫现场卫生。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交接班。
第四十条 按带队干部口令,在指定地点列队集合回监舍。不准将各种工具、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四章 学习规范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自觉阅读有关政治书刊,紧密联系实际,勇于认罪悔罪,加速思想改造。
第四十二条 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注意听讲,认真记录。有疑问时要举手示意,得到允许后起立发问。回答教师提问要起立。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遵守考试纪律,争取优良成绩。
第四十三条 努力学习生产技术,钻研科学知识,熟练地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争当生产技术能手。
第四十四条 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争取掌握一技之长,为出监后的就业谋生和参加“四化”建设做好准备。
第四十五条 上课时坐姿端正,不准脱鞋、跷腿,不准赤膊、光脚,冬天不准戴口罩。
第四十六条 尊重教师,上、下课时要起立致意,同时进入教室时,要让教师先行。
第四十七条 认真爱护教室的桌椅和教学用具,不准乱刻乱画。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四十八条 说话和气,举止文明,说真话、实话,不说粗话、脏话,不准做低级下流动作,严禁同性恋。
第四十九条 有求于人时,用“请”、“您”等敬词;有愧于人时,用“对不起”、“请原谅”等歉词;有助于人时,用“没什么”、“别客气”等谦词;得到别人帮助时,用“谢谢您”、“麻烦您了”等谢词。
第五十条 罪犯间一律互称姓名,不得叫绰号、起外号,不准称兄道弟,不得使用入监前在社会上的邻里、亲友家族称呼。
第五十一条 尊重国家工作人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称呼职务,对职务不明的工作人员统称“队长”。对直接参加劳动的工人称“师傅”。外来提审时,要有礼貌地回答问题,不得顶撞争吵,无理取闹。
第五十二条 当管教人员进入监舍时,要自动起立,不得躺卧偎坐(生病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听到管教人员呼唤时,应立即答“到”,并迅速到管教人员两米处站好,听候指令。管教人员问话时,要立正回答(正在操作无法离开等特殊情况例外)。接受管教人员指令后,立即答“是”。管教人员讲话过程中,不准随便插嘴抢话。向管教人员陈述或回答问题时,不准指手划脚。
第五十四条 有事需要进管教人员办公室时,应喊“报告”,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野外劳动现场有事必须找值勤人员时,应在五米以外止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与管教人员同一方向行进时,不得与管教人员擦肩并行。在较窄的路上相遇时,要自动停步,靠边让路,放下手持的工具,待管教人员走过五米后再起步。
第五十六条 遇有来宾参观和支队以上领导干部进入监舍视察时,应停止一切活动,起立问候;对客人、领导的问话,要立正如实回答;视察过程中,不准尾随、围观、评头论足。非经允许,不得擅自贴近、攀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1〕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106号)精神,切实做好春节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及节后复产验收工作,防止煤矿事故反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春节过后大量停产放假煤矿将陆续恢复生产,是事故的多发期。2010年发生的6起煤矿特别重大事故中有4起发生在第一季度,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一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紧密结合实际,扎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节后复产验收工作。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煤矿安全监管责任,总结以往煤矿安全生产和节后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煤矿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生产安全。

二、严密组织,均衡生产

春节期间正常生产的煤矿,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相关安全措施,严密组织,均衡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及时解决作业场所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加强春节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杜绝疲劳下井、酒后下井等违章行为;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严格把关,有序验收

停产检修的煤矿,要认真执行检修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等系统的正常运行,对每一个检修项目,都要做到专人负责、专人盯守,确保停产检修期间的安全。节后复产的煤矿要严格落实复产安全保障措施,按复产验收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下达验收合格书面通知后,方可恢复生产,未经复产验收合格的矿井一律不得恢复生产。要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有序验收,绝不允许搞形式、走过场。

四、依法监管,打非治违

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春节和节后复产验收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已关闭矿井、技改矿井、新建矿井和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节后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监察,对于验收程序不规范、验收标准不严格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书面监察意见;对未通过复产验收而擅自复产的煤矿要严格执法,严肃查处。

五、严格值班值守,及时报送信息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春节期间的值班值守工作,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所有值班值守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要认真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严防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伤亡事故。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春节期间停产放假煤矿验收复产进度,加强跟踪调度,建立煤矿复产验收周报告制度,从2011年2月18日起,每周五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司上报相关安全生产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联系电话:010-64211843、64214078、64234662〈传真〉,电子邮箱:ddc@chinasafety.gov.cn),直至辖区内停产放假煤矿复产验收工作全部结束为止。

附件:全国各类煤矿复产验收情况周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20132/2011/0130/122414/files_founder_3031521997/63268604.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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