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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37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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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1989年1月5日,卫生部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13号文“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的要求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8)1057号文“关于下达“七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1988年岗位补贴经费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岗位补贴的发放工作,结合医学科技攻关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贴的分配原则
1.卫生部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水平、工作量、效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参加合同的科技人员全时人数,核定各合同补贴总额。
2.合同负责人在分配岗位补贴时,要根据个人承担任务多少、责任大小和实际贡献等,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要切实保证补贴主要用于承担合同任务的骨干人员。
3.凡直接参加国家“七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按计划进行研究期间,可以享受岗位补贴。但同时参加“863”高技术项目、自然科学基金会支持的重大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或参加两个以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不得重叠享受岗位补贴。
执行合同期间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回国后继续承担合同任务者,可以继续享受岗位补贴,在国外期间补贴费停发。
承担攻关合同横向协作任务(包括二级合同)或临时性分析、测试、应用等任务的人员不得享受本补贴。
4.提前完成任务的合同,仍按合同原规定时间发给岗位补贴;凡确定调整下来的合同,即停止发放其岗位补贴。
5.补贴从1988年元月起试行。
6.补贴列入科研项目经费支报,并计入发放单位的工资总额。
7.补贴要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拖欠周转。
二、补贴的管理办法
1.卫生部科技司委托全国肿瘤防办、全国心血管病防办、全国脑血管病防办、北京医科大学科研处、预防医科院科技处、医科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科研处,按照原分管的合同数分别进行管理,并在科技司的统一协调下,具体核定各个合同的全时科技人员数和补贴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2.承担合同的单位,负责补贴的申报、领取和发放,在每年年终前,向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同时,要填报科技人员岗位补贴当年决算表和下年计划表,承担合同单位的负责人,对合同负责人分配补助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力,并确定合同负责人的补贴金额。
3.承担合同的负责人,有分配岗位补贴的自主权。
三、补贴的发放
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根据承担合同的单位申报的“科技人员岗位补贴计划表”核定人数和金额,按年下拨经费;承担合同的负责人再分配给每1个科技人员;承担合同的单位可从核准的补贴总额中先拿出不超过70%的补贴费,按阶段发放,其余30%,到年终按合同进展情况核发,如未完成计划的可视情况予以减发或不发,其结余部分,允许转入下1年度继续使用。1988年的岗位补贴于春节前要发到科技人员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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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

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

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1)。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

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

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

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

,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

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

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

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

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1.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2.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作用,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管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站(台)、放大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节目采录、制作、播控、收发、传输、监测设备及其配电设备、建筑物、库房等。
(二)节目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线(网)、调配室、防雷设备、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
(三)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通讯线路、专用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四)专用道路、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和全民保护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公安机关要配合协助主管部门,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国家要害部门,任何人不得冲击和侵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切断、损坏、移动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线(网)、架空传输线路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不得在短波发射天线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和堆放金属物品,不得在监测天线周围15米以内建筑施工。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凡在自立式天线塔周围,相当于塔的高度范围内挖取沙、土、石和进行建筑施工,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在其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天线、馈线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天线塔桅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排放对天线塔桅有腐蚀作用的污染物且又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工厂。
第十四条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在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得挖沟、植树、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倾倒拉圾和有腐蚀性化学物品的液体。
第十五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如有违反,经告知仍不作处理者,广播电视部门有权无偿剪除其超越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禁止在架空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在此范围以外挖沙取土造成的塌方,也不得波及到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七条 禁止在架空节目传输线路、专用电力、电话线路上附挂其它线路。禁止在节目传输线路上私自挂接喇叭或其它收音、放音设备。
第十八条 凡需架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相平行或交越的电力、通讯线路,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要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架空传输线路附近开山炸石、修筑公路,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广播电视台、站的专用公路、便道(包括路旁护沟、树木等)、供水系统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集体、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工程所需经费和建筑材料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建设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距架空传输线路塔、杆周围10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边缘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备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在播音室、录音室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超过90分贝无防范的噪声源。已有的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斗争,有显著功绩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轻,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者,予以批评、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情节较轻,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害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地以下者,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者,予以行政拘留,或者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款、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款证据。赔款只能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不准挪作它用;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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