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0:4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四条 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团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带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内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的秩序。
码头、站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待大型旅游团队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统一调度码头、站点的游船共同承担经营服务接待任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建立值班、调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符合《青岛市旅游涉外服务定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同时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未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海上旅游经营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海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咨询或代办等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咨询或代办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旅游票价标准,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海上旅游票券由青岛市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印。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骗取游客接受服务;
(二)明码标价后再行提价或以缩短服务时间、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变相涨价;
(三)出售票券后不能接待游客又拒绝退票;
(四)殴打、辱骂或其他有损游客尊严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载客游船在海上发生危及游客生命安全的海损事故时,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船,必须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和游船的安全,并及时发出呼救信号。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抢救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事故发生海区的一切过往船只和临
近单位或个人均有参加抢救的义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海上旅游管理中成为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或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
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
常生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除加收2~5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
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