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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8:00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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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批转的《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文件的规定与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的任务,是指导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这项国家制定的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充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污染,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条 化学工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包括:化学矿开采过程中,各种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化工生产过程中,各种废弃物和能源、水资源的回收利用;利用社会上的废弃物生产化工原料和产品的资源再生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化工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必须遵照国家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指定环保或其它专门机构配备人员主管综合利用工作,明确计划、生产、基建、科技、财务、供销等部门负责与相关的综合利用业务,分工协作,归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都要编制本部门、本企业的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部门和企业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 普查勘探化学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有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化学矿山,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化学矿山企业成绩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条 一切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资源相结合的方针,其综合利用措施要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计划部门,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时,对于技术可行、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要实行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不受地区、行业界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都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措施的管理,生产、供销、财务等部门要向企业主管综合利用工作的机构提供有关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化工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免交的税金和留下的利润,要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要单独核算成本和盈亏。企业回收作为自用的原料、燃料,可以比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企业的购入价格核算利润。
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的利润只能核算一次,即以其为原料生产其它产品所得利润不得重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设计、生产单位都应积极组织开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组织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可以专题招标,委托其它单位为企业开发综合利用技术。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推广队,交流经验,诊断难题,传播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好的综合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要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积极协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经综(1986)728号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经综(1987)353号文件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执行,主要有:
1.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如金、碘、稀土等,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等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粉煤灰、炉渣、废催化剂、蒸馏釜残渣、硫铁矿烧渣、磷石膏、磷肥废渣、电石渣、纯碱废渣液、盐泥、铬渣、总溶剂渣、废胶片等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等产品;
3.利用化工废水(液)回收生产的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等有机化工产品;
4.利用磷肥、合成氨、硫磷、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回收生产的氟硅酸钠、冰晶石、硫、氢、氧、惰性气体、硫酸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产品和原料;
5.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6.采用循环、套用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
7.以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
8.废旧轮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产的产品。
地方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对于尚未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要积极通过化工部和地方经委建议国家经委在调整《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化工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社会集资和返回的排污费)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各级化工管理部门不得提取和摊派费用;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其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纳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加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除可享受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外,其新增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五年内还清贷款的,其新增利润可对自筹资金部分按其在项目总投资中所占比例继续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直至五年期满为止;还清期超过五年的,项目新增利润还清贷款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利税。
第二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综合利用项目,不论建设资金来源,其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和回收的原料,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生产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企业按上述规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享受优惠价格。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生产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及压差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企业用电分配指标。
企业综合利用电站所发电力,除自用外,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对单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有条件并网的电站,国家要求电力部门接受并网,并签订并网协议(或合同)。电网对上网电量实行代售制。
电网对化工企业综合利用发电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应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代售电价由省级物价部门核批,代售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对企业的互抵电量可按其上网电量,扣除网内平均线损计算。
第二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它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必须大力开展节约用水,做到循环用水实现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化工企业采取节水措施取得的收益,与其它综合利用措施一样,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植;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银行应积极贷款扶植,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发(1985)20号文《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第五项“企业对综合利用搞提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综合利用利润留成中支付”和国务院(1985)11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化工企业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化工企业回收利废,节约原材料、水和能源,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财工字17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回收利废单项奖,按回收利废的数量和规定的价格和该文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发节约利废奖金。节约利废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设立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规定的,可按有关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1987)272号文《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的规定:
对国营化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有利润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国家给予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奖金税。
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企业,化学工业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5%。

第四章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审批
第三十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的下述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定期减免产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审批;减免所得税、调节税和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税务局审评;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引进的进口设备减免关税,比照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管理和优惠办法执行;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按规定享受外汇外汇分成;综合利用产品的分配和价格,按管理权限由各级物资和物价部门审批。
如有关部门对应给予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报请同级经委与上述部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如与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有抵触,按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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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大观、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五龙峰景区及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旅游、文物保护、土地、水行政、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邙山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风景区各景区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可以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黄河风景区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黄河风景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黄河风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提高景区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业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景区建设。

第十条 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征得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

(八)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随意倾倒排放污水、垃圾、粪便,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接受上级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禁止破坏标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为景区服务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O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42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拨款政策及成本分担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泰政发[2004]25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企业(含部、省属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他企业等,均属统筹范围。

第三条 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企业,0.5%由市政府统筹。市政府统筹的0.5%列入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市政府不再统筹该项经费。

第四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由市政府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征收基数(无养老保险基数的按医疗保险征收基数)按季征收,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为征缴期。凡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及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高技能人才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进行管理,并提出项目预算,合理安排资金,充分发挥统筹经费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严格执行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市财政专户,同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合理安排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使用、管理,或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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