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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9:0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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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就会让人无所适从,降低刑法的严肃性。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第二,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是针对刑法总则关于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法定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拒不认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趋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现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不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尽管英美法系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这些对我国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我们应当给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合理的边界,加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防范和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本质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来说,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进一步明确。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予以明确,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及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上下限的同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当然,立法机关的监督也应依法并由专业法律人员进行,以免干扰人民法院办案。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能,是公正执法的保证。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新闻媒体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公开性等特点,使之发展成为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要使人民法院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运行,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品德素质、专业素质。为确保法官的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其次,法官的录用或选拔要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再次,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最后,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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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删去“参加非脱产培训学习的,不得影响本职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参加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应当遵守与本单位签定的书面协议,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九、增加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职工教育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工教育;拒不缴纳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岗位成才、一专多能。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其正常学习。”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层次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工教育。”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举办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学条件,并须报经市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技术等级、特种行业人员、就业培训等,应当经劳动等部门批准。”
增加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所发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增加第十八条:“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款“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六、增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逾期不改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缴数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十九、增加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增加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增加第三十九条:“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职工教育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部分条款从立法技术和文字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发布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4.doc

  2.年终为纳税人开具全年纳税情况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25.doc

  3.日常为纳税人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示例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31.files/n976213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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