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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27:47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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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十年宪政建设的困顿与前景

谢维雁

[内容摘要] 1954年宪法制定迄今已五十年,尽管我们已经为宪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由于我们对宪政在认识存在偏颇、忽视文化与制度建设,我们至今未实现宪政。中国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将宪法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最重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当前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宪法解释等宪法适用制度。

[关 键 词] 宪政 宪政建设 违宪审查 宪法诉讼 宪法解释

[作者简介] (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对当前状况的评价:我们是否已经实现了宪政?


我国1954年宪法迄今整整五十年了。但是,我们这五十年到底是不是宪政?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是,1954年9月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真正开始 ,因此,宪政在我国已有五十年的历史。另一种看法是:“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中国现在正在向宪政过渡,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

这两种对立看法的背后,是学者们对“何为宪政”这一问题的严重分歧。分歧的焦点是以下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1)社会主义宪政与资产阶级宪政的根本区别到底是什么?(2)这种区别到底有多大?或者说,两种之间宪政是否具有一些共同的、普适性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承认以前搞的就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话,那么,我们的宪政除了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民主原则以外,与西方国家的宪政将没有多少共同的东西,即在西方被证明为普适性价值的东西在我们这里没有得到承认。

认为我们已经实现宪政的观点建立在“宪政即民主政治”的判断之上。1940年2月,毛泽东在一次演讲中说:“什么是宪政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这一定义在我国长期被奉为官方的权威。直到上个世纪最后几年,才有学者指出:这个定义“是从实质上去解释宪政的含义的。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而在同一时期,却有学者比较了不同的宪政概念,得出结论说:在“宪政”的众多定义中,把“宪政”理解或界定为“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的提法较为适宜 。根据对宪政的这一认识,宪政实际上只包含一个要素:“民主”,当然数十年后有人加上“宪法”。也即是说,只要有民主政治和宪法就是宪政。这与西方对宪政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对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而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其要素包括:(1)依照宪法成立的政府;(2)分权;(3)人民主权和民主政府;(4)违宪审查;(5)独立司法机关;(6)遵守人权法案的有限政府;(7)对警察权进行控制;(8)对军队的文官控制;(9)没有或即使有也是非常有限和受到严格划定边界的中止一部或整部宪法的实施的政府权力 。萨托利的宪政要素中没有包含抽象的民主及人权,但他把民主、人权价值化为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制度与机构。路易斯·亨金虽然将民主也纳入宪政要素,但却仅仅是九个要素之一。在西方学者那里,民主不是宪政的惟一要素,宪政理所当然是民主的,但民主却未必是宪政。总之,在西方学者那里,除了民主及宪法之外,宪政还包含更多的内涵,这些内涵在西方是具有普适性的;除了进行价值确认之外,宪政还必须实证化:建立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和操作手段。

近年来,我国有学者修正了“宪政即民主政治”这一认识,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 。在民主之外,将法治、人权也作为宪政的要素,是宪政理论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总的说来,宪政包括民主、法治、人权跟“宪政即民主政治”一样,侧重对宪政的价值判断,抽象且不易把握;缺乏实现这些价值的操作程序与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宪政既应该包含普适性的价值,更应该包括实证(或者技术、实践)的操作措施。在实证的层面,宪政不过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达成的平衡状态。因此,建立平衡机制以寻求各宪政主体或结构要素之间的平衡,这应当成为建构宪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政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存在一部宪法(也可以是不成文的)。(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4)确立法治原则。(5)宪法至上。(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9)建立违宪审查制。(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按照这一标准,我们当下的社会状况显然还不是宪政。因此,笔者赞同上述后一观点,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 我们尚未实现宪政,而仅仅是正在迈向宪政。这一判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我们现在的社会从性质上讲,还不是宪政。第二,宪政是我们的目标。第三,我们正在创造迈向宪政的基础和条件。

二、中国宪政建设五十年的得与失


(一)得

虽然我们尚未建成宪政,而且我们也经历了许多曲折,但总的来说,这50年我们的基本方向仍然是指向宪政的,我们为走向宪政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系列成就。
第一,已经建立起一套民主制度,民主的程度越来越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名副其实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应用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发挥出来。曾几何时,人民代表大会被讥为“橡皮图章”。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开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并日渐成为中国走向宪政的核心机关。二是近年来基层民主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近年来,基层选举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贿选现象,从反面说明民主(或选举)在基层已经成为获得合法性的基本方式,民主越来越深入人心。

第二,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早在《共同纲领》的“总纲”中就规定了公民(当时称“人民”或“国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思想、言论等权利。自1954年宪法以来的四部宪法,都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54、1975、1978年宪法都将其列为第三章,位于国家机构之后。值得一提的是,1975年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义务后规定权利。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表示了要特别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进一步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保障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随着这一进程,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1999年通过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意味着,法治成为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是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要厉行法治实行宪政的决心。在此基础上,我们在两个方面积极推进了法治的进程:一是推进了以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化、程序化和公开化。这两方面都取得积极的成果,我们正在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

第四,我们已经有了一部逐渐完善的宪法。说我们已经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宪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宪法的条文已趋完备,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都已有宪法上的依据。二是指现行宪法已包含了现代宪政的根本价值,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都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可以说,除了权力分立与制衡、违宪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外,宪政的其他要素现已初步具备。

第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市民社会正在兴起,初步奠定起宪政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的内在关联在于:市场经济不仅促进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自由化和政治关系的民主化,而且还为宪政建设提供了思想和政治条件。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会促进宪政建设。我国自1993年通过的第7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了宪法。经过10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经济已基本实现市场化。在此过程中,对宪政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因素——市民社会——也逐渐兴起,各种行会、社团及其他民间组织得到空前发展,公民开始拥有足以对抗公共权力的私人领域。

(二)失

第一,对宪政的认识存在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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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和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及东西合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面向全国开放。欢迎和鼓励省外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人,以有形、无形资产及各种方式,来我省开发各类资源,兴办企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
(一)与我省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开展大跨度的区域联合与协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二)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级建合作网络组织;
(三)省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资源、商品、劳务、技术、信息市场的建设。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协作,合作方式可自行选择,双方共同商定。可采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租赁、补偿贸易、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来料来样加工、技术(设备、商标)入股、技术转让、企业兼并、购买股票、债卷或企业所有权等形式,以及合
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合法形式。
第四条 凡来我省投资兴办联合、独资企业(项目),优先纳入我省基建或技改自筹投资计划。凡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我省将在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施工安排、能源配置、运输等方面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投资企业(项目)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等,我省有关部门要特事特办,减少环节,加快办理。
第六条 省外投资与我省兴办的联合企业,原有信贷关系不变。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外省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联合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一)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明确的贫困县兴办的联合项目,其土地使用可按《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中有关土地优惠规定办理;
(四)生产性联合企业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以我省合作方企业名义继续使用,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股金参与经营,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独资企业,其建设配套费中属地方征收的实行减半征收;一般生产性联合项目进行改造需征地、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可缓交一年。
合资、合作、承包、兼并、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一年。
第九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所得税返还,由收益的各级财政分别办理(以下同)。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外方投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新增的所得税,经财税部门审定,全部返给企业。
省外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在5年内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弥补。
第十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可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的若干规定》(省发〔1995〕31号)的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省外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可实行当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同时享受省委、省政府省发〔1995〕3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承包、租赁、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的,人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两年,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兼并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先用所得税补亏,补亏完毕后,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经省经贸委或省科委认定和批准,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上述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享受全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三条 省外投资方在我省获得的合法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我省依法保护省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外协部门负责协调服务。
(一)省外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劳动工资、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企业在招工、用工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劳动指标和城乡的限制;
(二)省外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
(三)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有权拒绝以各种名目进行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四)省外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有关仲裁或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横向经济联合项目,需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我省企业单位到外地设窗口,兴办经济实体,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审批。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注册的外省投资企业,可申请办理外来企业人员的居民户口手续,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公安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凡帮助我省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可根据实际到位的资金数,按数量多少,使用年限,利息高低给予奖励。
帮助我省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产品、名牌产品(商标)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我省受益单位可从当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给予奖励。
帮助引进独资企业,由受益地区的政府奖励。各级外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管理,保障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和信号畅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建设规划,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有线电视建设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不再安装电视共用天线。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
第九条 建设有线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时,市有线电视台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允许。市有线电视台可在建筑物上无偿铺设有线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有线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线电视用电,保证有线电视信号畅通,检修性停电,应当提前一周通知市有线电视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有线电视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有线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单位已设立的自用有线电视台(站),应当逐步与市有线电视台联网;需要保留原呼号和分前端的,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期向有线电视台缴纳维护使用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有线电视设施;
(二)擅自接引有线电视线路和终端;
(三)擅自改变或调整有线电视工作状态;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五)扰乱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秩序,以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予以撤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予以拆除,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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